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46、22257、34700號、107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行末處所載:「依指示存款3萬元至陳俞均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依指示存款3萬元至陳俞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因未成功匯入上開帳戶而未遂)」。
㈡補充證據:「自動化提款機錯誤代碼查詢網頁列印畫面1紙」。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俞均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吳端卿 、 施品玲 、 林祐華 、 簡瑞琦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簡瑞琦施行詐術之部分,告訴人簡瑞琦雖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幸其所匯款項並未成功匯入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因此未能得款,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被告為從犯,罪名應依正犯所為而論斷,而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意旨誤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4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 陳俞均固 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46號106年度偵字第22257號106年度偵字第34700號107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 陳俞均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均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口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寄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貸款公司人員指定之「 木俊瑋 」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06年3月30日16時37分許,先後假冒AndenHud客服人員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端卿佯稱:因公司誤設資料,導致將每月扣款,欲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吳端卿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30分許、17時32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6123元至陳俞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分別於同(30)日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18時6分許、18時8分許,依指示各存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7985元、985元至陳俞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㈡於106年3月31日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祐華之同學謝尚
融,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在雲端,需第三方安全帳戶才能將領回遭凍結之款項云云,致 謝尚融 與林祐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同(31)日0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陳俞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31)日1時12分許,依指示存款1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存款1萬5985元)至陳俞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㈢於106年3月30日21時許,先後假冒AndenHud客服人員、銀
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施品玲佯稱:公司訂單有問題,多了10筆交易,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線上取消云云,致施品玲陷於錯誤,於翌(31)日0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陳俞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31)日1時13分許,依指示存款1萬9985元至陳俞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㈣於106年3月30日21時許,假冒MYDRESS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
話予簡瑞琦,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錯按成批發商的量加上工作人員疏失,誤設連續扣繳24次,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瑞琦陷於錯誤,於翌(31)日0時56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存款3萬元至陳俞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吳端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施品玲、林祐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簡瑞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施品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俞均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於是在網路上找資訊,本來有找到幾個,但都因伊無工作而無法辦理,後來有一位小姐打電話來,說可以跟她辦理貸款,其可幫忙作帳,讓銀行帳戶的交易往來明細看起來比較好,但需要用到存摺,伊覺得沒問題,才會寄出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寄出時帳戶裡面沒什麼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而告訴人吳端卿、施品玲、林祐華、 簡瑞祺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吳端卿、施品玲、林祐華、簡瑞琦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吳端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告訴人林祐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簡瑞琦提供之前述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使用之自動櫃員機內部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相關物品,然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本具相當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確認對方身分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已有可疑。再者,倘被告之貸款申請通過,僅需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號之帳戶即可,被告何需提供提款密碼?若金融業者或民間借貸業者果真同意貸款給被告,卻同時知悉提款密碼,又何能防堵業者或經辦人擅自提領借貸給被告之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供稱稱交付帳戶係便利對方進行「包裝」,「包裝」就是使財力看起來漂亮等語,而所謂「包裝」實係「做假帳」或「美化帳戶」,即以非被告本人所有之款項製造金錢進出帳戶之假象,以交易紀錄使人對被告金融交易蓬勃或信用良好誤認,是被告容認他人將其帳戶用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