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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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懋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懋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或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謝清桂 、 趙子 菁及被害人 藍培方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沒有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販賣給對方而得到利益等語(見偵字第35653號卷第5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653號被告郭懋旭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懋旭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之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對店寄送之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鄉林夏都店予自稱「 蔡曜陽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謝清桂、藍培方及 趙子菁 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清桂、藍培方及趙子菁施用詐術,致謝清桂、藍培方及趙子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懋旭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謝清桂、趙子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懋旭固坦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是上網求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絡,對方說是經營博奕事業需要帳戶供做匯款,故而提供伊的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清桂、趙子菁及被害人藍培方遭詐騙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清桂、趙子菁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謝清桂、趙子菁、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具大學學歷,其交付帳戶之時,已年滿30歲,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已有一定之學、經歷與工作及社會經驗,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以LINE之往來對話,即逕行將其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其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存款時間│存款方式及│││/被害│││金額(新臺│││人│││幣)│├──┼───┼────────────┼─────┼─────┤│1│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16時46分許│106年9月22│29,912元│││謝清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清桂│日17時26分│││││,向告訴人謝清桂稱係購物│許│││││網站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謝清桂先前購買之商品付款│106年9月22│10,123元││││方式誤設定為12期扣款,將│日17時36分│││││每月自告訴人謝清桂之帳戶│許│││││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清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至││││││被告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2│被害人│於106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106年9月22│22,444元│││藍培方│,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藍培方│日17時26分│││││,向被害人佯稱係購物網站│許│││││客服人員,並稱被害人先前├─────┼─────┤│││購買之商品交易誤設定為分│106年9月22│5,761元││││期約定轉帳,將自動自被害│日17時35分│││││人之帳戶扣款12個月,需至│許│││││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6年9月22│1,012元││││,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日17時38分│││││並轉帳至被告之三重忠孝路│許│││││郵局帳戶。│││├──┼───┼────────────┼─────┼─────┤│3│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16時36分許│106年9月22│28,123元│││趙子菁│,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子菁│日17時56分│││││,向告訴人趙子菁稱係銀行│許│││││人員,並稱告訴人趙子菁先││││││前於餐廳消費,需支付作業││││││費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趙子││││││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至被告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