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告訴人 黃凱陽 遭詐騙之事實為「㈢於106年2月19日20時54分許,假冒惡魔手機殼員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黃凱陽,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刷錯條碼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黃凱陽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劉冠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鄭曜祥 訴由」更正為「黃凱陽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補充證據「告訴人黃凱陽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後補充「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告訴人黃凱陽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到數第3行「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 姚宗錫 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鄭曜祥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後面應予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姚宗錫、被害人鄭曜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
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39號被告劉冠武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宜蘭縣○○鎮○○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武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2月19日19時5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給姚宗錫,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簽錯單子,變成要分12期扣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姚宗錫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19分許、21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5985元至劉冠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1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至劉冠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二於106年2月19日18時3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鄭曜祥,佯稱其先前訂購物品遭誤認為批發商,須取消訂單並更新帳戶云云,致鄭曜祥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20時40分許、20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存款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分別存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6985元)至劉冠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嗣姚宗錫、鄭曜祥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宗錫、鄭曜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武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2月4日搬家時,將未使用到的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一個塑膠袋裡面,搬完家後未立刻清點,嗣伊於106年2月20日接到銀行撥打電話告知伊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才發現伊所有之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這3個帳戶的密碼都一樣,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裡面沒有什麼錢,伊將密碼寫在存摺最後面,伊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姚宗錫、鄭曜祥因遭到詐騙而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妥善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亦會迅速掛失或報警,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況被告自陳搬家時,已特意將所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存放在一起,則搬家完畢後,理會確認或清點貴重物品,並重新放置在安全之處。被告所述搬家後未行清點,竟於遺失後恰又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依被告記載在存摺上之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被告卻又未能即時發現辦理掛失,此等情節亦殊難想像。再者,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告訴人2人詐騙,並誘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倘非被告有意提供,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提款卡密碼,並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據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其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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