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請人 侯家明 相對人 張芯 語兼法定代理人 張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 張芯語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張欣怡自聲請人侯家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欣怡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結婚,相對人張欣怡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張芯語,然相對人張欣怡於102年5月11日懷有相對人張芯語時已經離開聲請人住處,與他人同居,故相對人張芯語事實上並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張欣怡表明:相對人張芯語確非其自聲請人侯家明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見調解見第12頁)。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芯語非其婚生子女,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按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見調解見第12頁)。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芯語雖推定為其婚生子女,惟實際上並非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觀之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可排除侯家明與張芯語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認相對人張芯語之親生父親確非聲請人。相對人張芯語既非相對人張欣怡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相對人張芯語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