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以天堂遊戲天幣5千萬元之代價,委請甲○○代為購買天堂遊戲之寶物裝備,詎甲○○於收受該筆天幣後即未露面,乙○○為索討該筆天幣,竟於93年2月間,與 林庭華 、 楊智凱 、 曹志宇 、 陳至泓 (該四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庭華於93年2月9日出面以欲購買線上遊戲寶物為藉口,邀約甲○○於該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洽談交易事宜。甲○○屆時赴約後,林庭華與楊智凱旋即分持鐵尺、玩具槍共同將甲○○強押上陳至泓所駕駛,由乙○○所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出租用小客車,楊智凱並以外套蓋住甲○○之頭部,林庭華則用塑膠束帶束縛甲○○之雙手,曹志宇則在上述車輛之副駕駛座把風,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嗣後在陳至泓駕車駛往中山苗圃之途中,林庭華與楊智凱共同脅迫行動自由仍受控制之甲○○說出其在天堂遊戲中之帳號與密碼,甲○○迫於形勢且害怕遭受毆打,遂不得不將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庭華等人,林庭華即以電話告知乙○○,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乙○○在宜蘭縣○○鎮○○路○○號「迅天網咖店」無故輸入甲○○之帳號、密碼,將甲○○在天堂遊戲中所開立帳號(帳號名稱:GOODMANBOSS)內,價值約2億餘元天幣之寶物裝備及4千萬元之天幣,移轉至其自己在天堂遊戲中所開立之帳號(帳號名稱:AG029689)內,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乙○○侵入甲○○電腦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坦承曾委請林庭華向告訴人甲○○索討天堂遊戲之寶物裝備;林庭華用以聯絡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乙○○所提供,足見林庭華與告訴人甲○○並不熟識;林庭華、楊智凱、陳至泓、曹志宇用以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出租用小客車,係被告乙○○所租用;並有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遊戲歷程紀錄、帳號證明書為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將所承租之汽車借予林庭華使用;曾委請林庭華向告訴人甲○○索討天堂遊戲寶物裝備,且依照林庭華所提供之告訴人甲○○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取走告訴人甲○○於天堂遊戲中之寶物裝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林庭華、楊智凱、曹志宇、陳至泓所為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且脅迫告訴人甲○○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之犯行,亦未指示或教唆林庭華等人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甲○○討債,伊與林庭華、楊智凱、曹志宇、陳至泓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等語。
五、經查:①「林庭華因認為告訴人甲○○行事作風很臭屁而不滿,心生
毆打教訓告訴人甲○○之意,遂與楊智凱、曹志宇、陳至泓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強押告訴人甲○○上車駛往中山苗圃,於途中林庭華想起告訴人甲○○尚積欠被告乙○○線上遊戲天幣寶物一事,即思代替被告乙○○討回線上遊戲天幣寶物,遂與楊智凱共同脅迫行動自由仍受控制之告訴人甲○○說出其在天堂遊戲中之帳號與密碼,告訴人甲○○迫於形勢且害怕遭受毆打,遂不得不將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庭華等人;被告乙○○事先並不知林庭華、楊智凱、曹志宇、陳至泓會有上開犯行,亦未指示林庭華等人使用暴力方式討債。」等情,迭據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林庭華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陳至泓於警詢時所供承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曹志宇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楊智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承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所為「(問:被告在車上如何對你說?)他們說我很臭屁,後來又跟我說乙○○那件事。」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2頁),均大致相符。
②其次,依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
內容,可知其僅能指證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受脅迫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之事實,至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其始終未能明確指認,更未曾指證被告乙○○即為對其施加暴行之人。從而,告訴人甲○○所為之指訴,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乙○○有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且脅迫告訴人甲○○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③又「被告乙○○先前給付天幣五千萬元予告訴人甲○○,委
請告訴人甲○○代為購買天堂遊戲中之寶物裝備,惟事後告訴人甲○○並未依約提出給付,雙方遂發生債務糾紛,且雙方無法取得聯繫;告訴人甲○○與林庭華為國中同屆校友,二人相識。」等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頁,按甲○○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林庭華,但其於原審即坦承與林庭華同屆不同班)。從而,被告乙○○為向告訴人甲○○催討天堂遊戲寶物裝備,遂提供所知之告訴人甲○○聯絡方式,委請認識告訴人甲○○之人林庭華(不論是否與告訴人甲○○熟識),代為向告訴人甲○○催討,即與常情相符,殊難由「被告乙○○委請與告訴人甲○○並非熟識之林庭華討債,並提供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號碼予林庭華。」等情,即推得被告乙○○事先已知悉林庭華、楊智凱、陳至泓、曹志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及脅迫告訴人甲○○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之犯行,且與渠四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
④再者,林庭華、楊智凱、陳至泓、曹志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
○○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甲○○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所用之出租用小客車,固為被告乙○○所租用,然「被告乙○○係因自己所有之汽車毀損進廠維修,為供自己代步之用而租用該汽車,嗣因被告乙○○於網咖中玩遊戲,並未用車,遂依林庭華請求將車出借。」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庭華、陳至泓於警詢時所供承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依此,殊難僅由「上開汽車係被告乙○○所租用」乙情,即推得被告乙○○係提供汽車供林庭華、楊智凱、陳至泓、曹志宇犯本罪使用,且與渠四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及脅迫告訴人甲○○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結論。
⑤另被告乙○○依照林庭華所提供之告訴人甲○○天堂遊戲帳
號及密碼,取走告訴人甲○○於天堂遊戲中之寶物裝備等事實,固為被告乙○○所坦承,且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遊戲歷程紀錄、帳號證明書等為證。然「林庭華僅告知被告乙○○前揭告訴人甲○○之帳號、密碼及告訴人甲○○願意返還被告乙○○天堂遊戲之寶物裝備,並未告知被告乙○○其取得告訴人甲○○同意及其帳號、密碼之原因、方法。」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庭華於警詢時所供承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當先前委託代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林庭華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甲○○之帳號、密碼,及告訴人甲○○願意返還天堂遊戲寶物裝備等情後,被告乙○○不疑有他,隨即依據上開帳號及密碼,取走告訴人甲○○於天堂遊戲中之寶物裝備之作為,核與常情相符,顯然亦無從由此即推認被告乙○○係與林庭華、楊智凱、陳至泓、曹志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及脅迫告訴人甲○○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
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
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原審因而為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①林庭華用以聯絡甲○○之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乙○○提供,足見林庭華與甲○○並不熟識;②林庭華與甲○○既不熟識僅為泛泛之交,自無可能因「甲○○行事作風很臭屁而不滿之小事」,而勞師動眾剝奪甲○○行動自由之必要,且唯一之受惠者竟為被告乙○○;③林庭華等人使用之小客車係被告乙○○租用;認林庭華等人事後所供係迴護之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七、惟被告甫滿二十歲,而林庭華、楊智凱、曹志宇、陳至泓均未滿二十歲,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彼等涉世未深,但被告及林庭華五人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判均供稱,被告對林庭華等人加諸甲○○妨害自由之犯行均不知情,此與一般年輕人及少年犯之坦承犯罪行為,已大相逕庭。至於被告提供甲○○之電話號碼予林庭華,此係因林庭華係甲○○同屆不同班之同學,甲○○欠被告網路寶物,被告又尋不著甲○○,始託認識甲○○之林庭華代尋甲○○,以要回甲○○所欠之網路寶物,本乃正常之舉;林庭華所使用之車輛係被告乙○○所租用,此係因彼二人之車輛均受損送修,乙○○在網咖玩遊戲,故將車輛借予林庭華使用,亦不能謂有何異常之處;而年輕人之間常為看不順眼即拳腳相向,所在多有,不能認定林庭華因看甲○○臭屁而予修理係不可能。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就林庭華等人之妨害甲○○行動自由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乙○○應負共犯之責,容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