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華與 曾善松 均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名楊菁翠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4月8日17時43分許,2人先在上址1樓守衛室外,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到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理論、爭吵。此際,吳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徒手拉住曾善松之胸口衣領,並雙方互為拉扯、推擠,因而造成曾善松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胸痛」等傷害。嗣該大樓住戶 洪明珠 、 黃林菊 發現上情並予以排解,吳華始行鬆手而離去。
二、案經曾善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與曾善松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拉住曾善松的胸前衣領,後來有住戶前來排解,始行鬆手並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拉曾善松胸前的衣服,約4、5分鐘,我都沒有動手,我認為曾善松不可能受傷,因我根本沒有動到他,只有拉衣服而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先與曾善松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以徒
手方式拉住曾善松胸前的衣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院卷第34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善松於警詢、偵查(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大樓住戶洪明珠、黃林菊於偵查時(調偵卷第18頁、偵卷第18頁)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拉住曾善松胸口的衣服,就靜止不
動,且大約拉4、5分鐘,並不是10分鐘(院卷第53、56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糾正他不可以亂拿住戶丟棄要回收的東西,所以他就對我大吼大叫,然後我就跟他起爭執」、「一開始我跟他在警衛室外爭執的時候,我是拉他的衣袖,叫他到地下室講,到地下室以後,我們就互相叫囂及互相拉扯胸口衣領,因為我們當時是起爭執互相拉扯衣服,雙方大約在地下室爭執10分鐘左右,然後我就先行離開了」(警卷第2頁)等語。復次,證人即大樓住戶洪明珠於偵查時證陳:我在一樓住家聽到吵架的聲音,並聲音從地下停車場傳來,我下去時看到被告與曾善松互相拉扯衣服及互罵。被告拉曾善松衣領約有10分鐘,因我下去地下室時他們已經在拉扯,我下去後到放手約有10分鐘。後來剛好有一個阿姨下來,幫忙將他們拉開。至於地下室之前的狀況,我沒有看到(調偵卷第18頁)等語。又,證人即大樓住戶黃林菊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到地下室,看見被告與曾善松雙方拉扯,並洪明珠已經在場拉開他們,我趕緊去幫忙。我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衣領,我們要被告放手,被告起先不願意,後來就放手了,並且各自離開,至於他們之前拉扯多久,我就不清楚(偵卷第18頁)等語。是經核上述被告供詞及證人洪明珠、黃林菊之證詞可知,在大樓地下室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互拉扯、叫囂互罵,並非如被告所辯「拉住衣領後就靜止不動」;且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歷時約有10分鐘之久乙節,均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善松於偵查時證稱:因被告調閱我上班的資
料給撿回收的人看,我向被告說已經侵犯我的個資,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從警衛室外面拉我衣服的衣領,一直到地下室,時間約10分鐘左右,拉的過程中有撞到我的胸口,後來是有住戶過來勸架,被告才願意放手。又我第一時間有向公司經理告知此事,但公司不聞不問,還要我自己離職,所以我才會3天後驗傷報案(偵卷第18、19頁)等語。且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胸痛」之傷害,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11頁)在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其函覆:「病人曾善松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身急診就診,自訴107年4月8日因與同事發生爭執,被同事手推擠胸口約10分鐘,因這幾日陸續感胸口痛。於外觀診視為4×2公分瘀青,無傷口之表徵,於傷勢評估腫脹有稍退,呈暗紫色之瘀青為亞急性之時期,可判斷為數日前(約2日至5日,依個人復原情況、年齡等因素不同)之傷勢」、「經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未發現異常,屬可判斷體表之疼痛」等語,有新樓醫院107年10月11日新樓醫字第1072072號函暨所附當日驗傷照片1張(院卷第45-47頁)存卷可按。綜據上述事證而論,被告應係於以徒手拉、提告訴人衣領時,並當時雙方互為拉扯、動作,造成被告的手臂或手肘不斷的碰撞、摩擦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胸痛」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於前開衝突過程中,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乙節,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根本沒有動到告訴人,只有拉衣服而己,我認為告訴人不可能因此而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反以暴力為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拉扯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犯罪手段,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認為因本件衝突,亦造成其失去保全的工作,並因雙方認知不同,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院卷第15頁)可按,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