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739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
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85,220元,被告同意以分期付
款33期(包括頭期款4,900元)方式,自民國89年9月第2期
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
而締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於支付第2期
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尚有77,810元未付,依
約已喪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付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實其說,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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