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7,32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
970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
前後公司之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被告於92年8月6日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並
於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明借
款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
,若被告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7月12日止
即未依約繳款(當時以7.70%計息),尚積欠原告
487,32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借款約定書暨共同條款、放戶交易查詢紀錄、前揭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
09601199230號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僅以異議狀略以「其對原告所請求487,320元並不同意,與
事實不符」云云為辯,並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
拒絕給付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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