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怡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97,211元自民
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6年10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1,680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原告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供伊核對,就欠款金額有爭議,其目前
財務窘困,實無力清償,願與原告協議,請准予依民法第318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本文酌情裁量適宜還款方案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辯稱欠款金額有爭議,就本金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
債權協商還款年金表中,協商金額216,965元扣除被告共繳九
期之本金19,754元,尚欠本金197,211元,至原告請求金額211
,680元,如附件所示,自堪信原告所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欠
款金額有爭議,要無足採。被告其餘抗辯並未舉證其說,故其
所辯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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