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8,7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1
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7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
(二)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得700,000元,約定按月分
期攤還,自第7期即94年6月10日起,利息固定按週年利
率11.88%計付,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
所欠款項連同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該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97年4月10日,嗣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伊向來還款記
錄良好,且於96年10月10日尚有繳款,非無還款意願,但因
財務困難,請求本院勸諭原告降低還款金額至每月8,000元
,並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以利伊儘速清償借款;此外,伊將
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待協商完成後再與原告協調
,請求本院暫緩本件程序云云置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銀行營業執照、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民法上所稱之「契
約自由」原則並不包括履行自由在內,另債務人本身清償債
務資力狀況亦不得資為免除債務之事由,被告片面要求降低
每月還款金額、不計利息併違約金云云,惟原告當庭表示由
法院依法判決,兩造就履行條件既未達成協議,被告仍須依
借款暨約定書還款方式清償債務,此外,原告亦提出最新之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計算被告最近清償金額,並減縮
訴之聲明如前,綜上,被告所辯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