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保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保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保同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思反省改過,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而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被告本案雖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5(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25毫克),並因而自撞電線桿致自己受傷、車輛毀損;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