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莊頌瑞 律師被上訴人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與上訴人A01結婚,嗣雙方於108年9月11日經調解離婚;A01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A02發展婚外情,上訴人2人互動密切,A02自107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間傳送「妳是我的女神」、「昨天和妳聊天很開心睡不著」、「在地下室車上等妳先幫妳冷車」、「寶貝」、「明天妳請假我帶妳出去玩(附溫泉旅館網址)」、「望梅止渴,腿很長,流口水」、「香水味還在」等曖昧訊息與A01調情;經伊察覺後,A01猶於107年7月2日於上訴人2人任職之公司教育訓練期間,與A
02在飯店房間飲酒作樂,並遭伊撞見其與A02在飯店走廊擁抱熱吻;其後A01仍未與A02斷絕往來,上訴人前揭開行為共同破壞伊婚姻之幸福美滿,而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A01部分:伊就A02所傳送之不合宜訊息,從未予回應,或一笑置之或直接拒絕,並無曖昧情事,亦無不倫戀情,且未曾與A02單獨在外過夜,107年7月間,伊於參加任職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而住宿飯店時,當晚有因酒醉,腳步不穩,不慎與攙扶伊之A02嘴唇輕微碰觸,此非擁吻,事後亦已向被上訴人解釋,然未經其諒解,伊之行為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㈡A02部分:伊與A01為同事,開車順路搭載A01係屬同事間正常情誼,而伊與A01間之對話亦屬同事間之玩笑或安慰,雙方並無曖昧或逾矩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又107年7月當晚因A01酒醉,伊於攙扶途中兩人嘴唇不小心輕微碰觸,並非擁吻,該情節純屬意外,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與A01離婚亦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所據;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A01於101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女(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08年9月11日經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107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A01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對話曖昧且親密互動,業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103頁);細觀前揭上訴人2人間通訊對話內容,A02曾傳訊「我壓力大。想要有人陪。好嗎」、「妳最近很火辣。我好了我去載妳。妳在我心中,份量很足是唯一」、「我已經20多年,沒這種感覺」、「我求求。我求求求求妳。可以約一天嗎」、「妳是我的女神」、「寶貝」、「我今天早上4:30就起床。睡不著昨天太嗨了。怎麼辦。昨天跟你聊天的啊。開心」、「好甜蜜。要收藏好。不然gg。對啊。等等想跟妳」、「望梅止渴嗎。腿好長。流口水」、「妳要一棟房子。香水味還在。要去運動囉」、「想妳啊」、「跟你出遊去。去海邊。喝一杯。晚上走沙灘。之後就…」予A01(見原審卷第60、63至64、68、70、78、79、84至85、94至95、98至99頁);經核此等A02傳訊予A01之訊息內容,親密曖昧,所透露之情誼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惟已婚之A01,對上開A02所傳訊之內容,不僅未曾羞怒,猶長期互傳訊息往來,甚且亦會傳訊「我老公回家了。哈哈。不能散步了」、「我那天跟我老公說,他竟然說他也要去。所以。不能去了啦。他故意的。」、「陪我去城內好了,哈哈」予A02(見原審卷第59、71至72、81頁);足見A01與A02不僅對話親密,亦會相約共同活動,且其等相約時,A01還須特地考慮其夫即被上訴人之動態,明顯有意刻意排除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2人之活動情形。上訴人抗辯上開對話內容僅為同事間之玩笑,且A01對A02之玩笑均未正面回應云云,顯不可採。是以,上訴人2人於上開期間,確實往來密切,其等之情誼已逾一般男女正常同事及交友分際,並超過社會一般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足以干擾被上訴人與A01之婚姻關係。
⑵、再者,於107年7月2日上訴人2人任職公司教育訓練住宿飯店期間,因上訴人2人前開互動異常情形已經被上訴人察覺,故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2人教育訓練之住宿飯店查勤,驚見上訴人2人有在飯店走廊嘴唇相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舉為上訴人2人親吻之情,尚符常情;上訴人2人抗辯此係因A01當晚酒醉,腳步不穩,A02為之攙扶,2人不慎嘴唇輕微碰觸,並非親吻云云,顯難想像,而難可採;則在上訴人2人已有互動密切往來之際,其等利用公司教育訓練住宿飯店期間,竟讓被上訴人親眼目睹上訴人2人在飯店走廊上有親吻之情,益徵上訴人2人於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A01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傳訊曖昧之語,顯示其等交情匪淺、關係親密,復利用公司教育訓練住宿飯店期間,讓被上訴人親眼目睹上訴人2人在飯店走廊上有親吻之情,其等所為勢必衝擊被上訴人與A01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被上訴人與A01之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A01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婚姻破裂,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若有,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A01於101年9月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兩女,嗣於108年9月間離婚,前述上訴人2人互動交往情節,及被上訴人與A01於離婚前因此爭吵之情,對被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損害程度,暨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在金控公司擔任襄理,月入約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A01大學畢業,就職於金融業,月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A02同任金融業,月入約5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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