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任職於十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號8樓,下簡稱十全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送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97年2月至同年5月期間,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丁○○○」,將向「丁○○○」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2,100元,及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市場,向「戊○○」收取之貨款4萬8,3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收貨款,合計9萬400元侵占入己。嗣後經十全公司向「丁○○○」、「戊○○」催收貨款,始查知上情。
(二)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2月間,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丁○○○」,向老闆娘乙○○誆稱有管道可提供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沙拉油,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7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5日,分別交付現金2萬3,500元、4萬8,100元,向丙○○購買沙拉油50桶及65桶。嗣後因丙○○遲未交付沙拉油,乙○○查覺有異,丙○○始給付乙○○1張面額3萬3,000元支票,代替退還上開所收之貨款,乙○○始知受騙。
(三)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4月15日,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5鄰56之5號「神龍本港海產餐廳」,向負責人甲○○誆稱,有管道可提供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沙拉油,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6萬4,000元之支票1張,向丙○○購買沙拉油80桶。嗣後因丙○○遲未交付沙拉油,甲○○查覺有異,丙○○始於97年6月5日退還部分貨款1萬4,000元給甲○○,甲○○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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