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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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擔任該公司營業員,負責該公司仲介經紀業務及向客戶收取服務費及代書費、契稅等買賣房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款項應依規定繳回竹風公司。詎甲○○因需款孔急,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4月30日,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利用職務上代竹風公司收受客戶 曾文美 委託 李秀卿 轉交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代書費3萬元、契稅4萬元之機會,將其中10萬2,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0萬7,73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竹風公司因甲○○於97年7月2日無故不到職後,清查客戶繳款狀況,經稽核後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竹風公司代表人 徐榮聰 、告訴代理人 陳景瑜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張玉芳 即竹風公司財務人員、證人 呂文賓 即竹風公司法務暨代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曾文美、李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有帶初步協商之頭期款1萬2,000元到院,也願接受分期9次每月償還1萬元,有還款之誠意,無奈告訴人卻將其他債務併入本件侵占款項,要求一併處理,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