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俊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凡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柄澤征夫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越 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陳怡芳 變更為馬俊龍,有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1296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75至380頁),並由馬俊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其及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00元自民事準備八狀暨反訴答辯狀三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以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623,399元,嗣於106年6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共有民法第227條、民法第312條所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復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623,399元,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契約約定之300萬元出展費用(本院卷二第191、194頁),核其所為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與擴張。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亦有未依契約約定履行之情,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堪認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反訴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共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內容包含「附件:展覽大綱」,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辦理日本美食展(下稱系爭美食展),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出展單位(按契約其他部分改稱「參展單位」)由被告於附件中指定,於第6條約定被告應安排出展者必要材料及用品輸出入、交通住宿、餐飲等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販售食物之食材原料,並在附件第1條約定,參展單位最少50種類50區塊,被告保證參展單位於106年4月5日下午6點最後營業時間以前不可斷貨。兩造並於附件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出展費用為2,000萬日圓,而原告已於104年3月5日匯付150萬元,作為契約附件約定之出展費用,並約由被告將原告應出資之300萬元直接支付日方參展單位後入股參與分紅,原告再以面額714,278元支票以給付餘額,而完成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之給付義務。詎系爭美食展有被告應負責之部分食材器具於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日無法通關,於展覽結束時仍未能出關,亦有部分食材在展覽首日即104年4月2日尚未完全退冰,致當日上午11時開展時,僅有不到10個攤位能提供服務,以至發生消費爭議、媒體負面報導等問題,遲至同日下午,能提供服務之攤位不到40攤。綜觀被告提供之攤位內容,廠商或單位數僅有37間,佔原本約定最少50個攤位之74%,且以同家廠商辦理二攤位作法,虛增攤位數至42攤,亦少於約定之最少數量50攤。最後原告結算本次營收,支出達1,788,855元,收入僅4,294,520元,虧損達13,593,735元。
(二)被告所提美食攤位數既未達約定之最少50個攤位,且有部分食材器具未能通關,有違不可斷貨之約定,又因退冰問題,致展覽首日上午之實際提供服務攤位數不足10攤等情,被告給付已不符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並因短缺攤位之事實,致原告支出不必要場地之損害,金額應以每日每攤20,286元計算。爰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總額13,593,735元,為3,000,000元之一部分請求。(有關原告書狀提及場地費退款1,546,393元、保證金477,341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本院卷二第342頁、卷三第257、258頁)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00元自民事準備八狀暨反訴答辯狀三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已於期限內之104年3月25日將食材器具運抵基隆港並報關,且提出足夠攤位數,已依約履行,且實務亦無必要全部攤位都與美食相關,原告亦無支付過大場地費等問題。縱有原告所稱場面混亂、消費爭議爆發等情,係原告展場安排與企畫面不當所致,例如採用現金券消費模式與折價券使用規則不當等等,所生虧損與被告無關。退步言,原告未付清本件出展費用(已以反訴請求),被告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供足夠攤位。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展覽期間每日結算營業收入,並每日將該日之營業收入之75%,於該日直接給予日本美食展參展單位。而依最後銷售報告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為3,623,399元,竟扣留未付,致反訴原告先行支付予日方整合各參展單位之「TEAMLIMITED」公司(下稱T有限公司),而受有損害,且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反訴被告清償,亦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即日本參展攤位之權利,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另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之付款,已受有上揭契約債務消滅之利益,反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利益(本院卷二第125至129、150頁)。
(二)依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有給付出展費用2,000萬日圓之義務,依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匯率換算日幣2,000萬日圓,為新臺幣5,214,278元,但反訴被告僅付2,214,278元,可見反訴被告尚有300萬元餘額未為給付,此部分屬反訴原告應得之受任人報酬,反訴被告自應給付之。
(三)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23,399元,及其中3,623,399元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00元自民事追加反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91頁)
四、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可知,反訴原告對參展攤位並無須履行該條之給付義務,反訴原告自無何損害可言,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自無給付該金額之義務。況反訴原告並未真正給付T有限公司所具「御請求書」記載之金額,且所提相關款項文件金額互有矛盾,無法勾稽,憑信性不足,其請求反訴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清償而承受第三人債權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二)依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分紅,於日本美食展全部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以新臺幣300萬元比例分紅予反訴原告等情可知,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得以300萬元比例分紅之依據,即兩造同時約定以反訴被告之該部分出展費用,抵付反訴原告之300萬元入股金,使反訴原告取得入股分紅權利。故反訴原告主張之300萬元,因該款項已用反訴原告入股300萬元方式抵付,反訴被告已無清償義務。
(三)爰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經查,兩造就銷售報告有部分營業金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1
06、180頁、卷二第23至29、63頁、卷三第230、231頁),包括編號1、3、38、B3、B4、B6等攤位,其中編號1、3、38攤位係因無法如期營業導致營收0元等事實,以及原告所提營收一覽表之金額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反面、卷二第63、34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有規定。準此,無名混合契約應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且具有較高獨立性,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攤位僅有37個符合舉辦美食展之本旨,不足約定之最少50個攤位等情(本院卷第4頁反面),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辦理日本美食展,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參展單位由被告於附件中指定,於第6條約定被告應安排出展者必要材料及用品輸出入、交通住宿、餐飲等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販售食物之食材原料,並在附件第1條約定,參展單位最少50種類50區塊,被告保證參展單位於106年4月5日下午6點最後營業時間以前不可斷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該無名混合契約之當事人之意思,被告部分於第1條約定被告就「參展單位」具有指定權,獨立性甚高,且於第6條復約定被告負責安排必要材料及用品輸出入、交通住宿、餐飲等相關事宜,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堪認被告之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目的既為辦理日本美食展(本院卷一第14頁),相關後續營業內容、文宣與消費者體驗,自以「食品」主旨加以展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攤位商品與服務內容須具備食品性質,始符債之本旨等情,自屬可採。次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攤位佈置圖與備品一覽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客觀上僅有42攤位之備品涉及食材與廚具,衡諸參展單位來自國外,需用備品與提供商品內容與服務有高度關連,堪認系爭美食展以食品為商品或服務者,應為42攤。被告雖辯稱已提供54攤位,且常情亦有附隨相關性質攤位,不能僅以有無食材認定未符本旨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2頁反面),惟除其中42攤有如上述輸入食材廚具之事實外,其他攤位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揭示「美食展」之目的,被告並未就其實際營業內容符合本旨之事實舉證以其說,縱被告另提出其他非關食品之攤位參展,仍無解主給付內容未達50個美食攤位之事實,所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僅有37間合於契約本旨部分(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查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係約定「50種類50區塊(攤位)」,並非約定50間廠商(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各攤位廠商名稱雖有相同,但商品內容不同之事實,復有上揭攤位佈置圖可證(本院卷第19頁),各攤位獨自計算營收,合於常情,自得各自計算為一項給付,則原告主張僅有37間合於本旨,其他不符本旨等語,亦非可取。
3.依上所述,被告所為給付,僅42個攤位與食品有關,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最少50個攤位,其給付內容並不完全,被告提供其他非關食品性質攤位部分,顯不符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退步言,因原告自始未全數給付出展費用,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故未安排足數攤位云云(本院卷三第235頁),因原告並無未全數給付出展費用之事實(詳見反訴部分),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租用場地範圍過大,受有每日每攤20,286元計算之不必要場地費損害部分(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所提104年3月2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場地佈置表及廠商名稱(本院卷二第401頁)、被告所提104年2月17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廠商名稱(本院卷三第27頁)等件可知,兩造於系爭美食展初日以前,已就相關文宣、場地佈置等事有多次協商行為,兩造亦就曾為多次協商之情,於歷次言詞審理時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所提參展單位於逾42個攤位範圍未符債之本旨,已如前述,但原告就其他部分有何拒絕受領或命被告補正至50個攤位之事實,卻無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明知有若干攤位未符本旨,仍同意被告將之納入參展範圍而允許此種攤位使用系爭美食展場地。此部分原告既出於主給付範圍外之另外考量且同意使用場地在先,嗣主張逾42個攤位範圍並無必要使用場地云云,即屬無據,且與系爭契約主給付不完全之問題分屬二事,不得認原告支出該部分場所費用係被告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相關支出並無必要,係可應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云云,並不可取。
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收入僅有4,294,520元,但支出高達17,798,136元,損害結果為13,593,735元,並據其他相似展覽人數估算本件營收,可知所失利益更高等語(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展覽營收高低變數甚多,例如商品內容與品質、媒體報導與宣傳(本院卷一第212至217頁)、現場服務人員態度、主辦者所定消費規定等等均有影響,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其提出相關展覽內容與本件性質不同(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不能作為評估系爭美食展可能消費人數之依據,且所提相關數據過於單純,消費者有多少人能於本件展覽期間確實完成消費之總金額為何,均屬原告片面臆測,無法資為認定損害數額憑據,但仍堪認原告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被告給付不完全,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最少50個攤位營業之事實,供為商議「出展費用」與契約權利義務之基礎,但被告最後提出攤位有部分營收確為「0」元,顯與其他非「0」元之營收能力迥異,亦與其他食品攤位個別或整體營收金額出現極大落差,並非單純有無及時退冰與準時服務、顧客對食品與用品之消費偏好、被告辯稱原告整體企畫不當、整體安排不當或整體消費規則不當等「量變」問題可解釋(本院卷三第224至229頁),各該攤位營收能力已達「質變」程度,再依相關攤位營收異常項數計算,4日營收為0元者有6項(本院卷一第106、180頁、卷二第23至29頁),自始短缺者有8個攤位,4日即短缺32項,合計此二部分共短缺38項,佔原本約定50攤位4天即原訂應有200項營收之比例為
19%(計算式:38÷200=19%),並參酌原告自陳依系爭契約,業已給付被告2,214,278元(計算式:1,500,000+714,278=2,214,278,參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三第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者,作為取得50攤位營業4日之代價,而原告就被告嗣後提出特定給付內容並無反對或拒絕受領之事實,堪認原告固有意承擔該部分特定給付之營收風險,但未有放棄商業利益並明示承擔「營收為0元」之真意(本院卷三第224頁),自應以原告付款後未取得完整50個攤位為其所受損害之核算依據為適當,而不應比照其他攤位營收金額認有何所失利益數額,併同原告受領非食品類攤位之營收數額低微,原告因而所取得利潤與其他食品攤位差異甚大,原告所指被告供應不及問題在原告所提營收金額上並無明顯差別,對原告營收影響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不明等一切情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以按比例折算之對價為適當,即42萬元(計算式:2,214,278×19%=420,00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而為反訴被告清償、反訴原告因清償而致反訴被告受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等語(本院卷三第242至244頁),惟反訴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已為反訴被告清償、反訴被告因而免於清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而付款給日本參展攤位,致其受有損害,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以T有限公司「領收書」影本內容(本院卷二第155頁)作為其受損之依據,惟金錢給付原因多端,該領收書就反訴原告給付原因關係為何,並無任何說明,難以憑認該金額與本件有所關連,則反訴原告主張該款項即為反訴被告所致損害云云,尚非可取。次查,反訴原告所提日本參展攤位之各件聲明書內容(本院卷二第325頁、第217至251頁),均寫為「…若反訴原告償還反訴被告款項總計新臺幣3,623,399元,將對反訴被告…積欠本人…之款項,發生清償效力」,依文義解釋方法,顯就有無「清償效力」乙節附有「若…償還」之停止條件,反訴原告就該條件是否成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有為反訴被告清償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日本參展攤位之債權人權利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取。第查,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係由反訴被告直接給付日本參展攤位,而反訴原告所提T有限公司「領收書」內容係反訴原告對T有限公司為給付,並非對日本參展攤位之給付(本院卷一第16頁)。而反訴原告未舉證T有限公司有何輾轉給付日本參展攤位,致該攤位已受償完畢之事實,則反訴被告是否仍存有給付義務,容有不明,反訴原告執該「領收書」主張其給付T有限公司後,已代反訴被告履行上揭給付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並受有免於清償之利益云云,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有給付出展費用2000萬日圓之義務,尚有餘額300萬元未為給付等語,惟反訴被告辯稱因有入股分紅之約定,已無給付義務等情。經查,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3項約定中,具體約定150萬元、764,000元、日幣1000萬元等三款項給付時程,而第2項則記載「乙方(按反訴被告)應給付甲方(按反訴原告)分紅,於日本美食展全部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以台幣300萬元之比例分紅予甲方(按反訴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則反訴被告辯稱以抵付方式使反訴原告入股分紅之情,洵非無據。衡諸常情,倘反訴被告確有300萬元餘額或1000萬日圓款項未於104年3月17日給付,該款項金額佔應付款項比例高達50%,反訴原告豈可能全無催請給付之意思表示,復持續對反訴被告履行該合約附件所約定之最少50個攤位給付,致自己損害持續擴大之理,所為顯有違常理。是反訴被告所辯已抵付完畢等情,應屬可採,反訴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3.依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312條所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6,623,399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於4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併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本院卷一第67頁),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312條所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23,39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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