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1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0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往竹東方向,行經新竹市○○路○段園區大門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黃淑鏵 所有、由訴外人 蕭啟偉 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黃淑鏵之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166元(工資1,173元、材料2,681元、烤漆3,31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原告所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辯稱:因蕭啟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越過白色實線而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復在禁止右轉之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停等紅燈,亦可能會妨害救護車、消防車之通行,被告因習慣進入機車停等區,才會不小心擦撞系爭車輛,不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受損,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
㈡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未壓到機車停等區之四方白線,有被
告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車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67-68頁)。
㈢系爭車輛受損,支付修理費為7,166元(工資1,173元、材料
3,312元、烤漆2,6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同額保險金予黃淑鏵,有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
查詢、行照、駕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數幀、代位求償委付書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20頁)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蕭啟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越過白色實線而至機車優先車道停等紅燈所致,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1.由警繪現場圖與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67頁),新竹市○○路○段係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雙向6線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號誌路口,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係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該外側車道並未標示為機慢車優先或專用,在雙白實線之前方為白虛線,而白虛線允許變換車道。被告復自承系爭車輛並未壓到機車停等區之四方格線,而是在機車停等區之四方格線後方停等紅燈,被告因習慣進入機車停等區,始以機車左後車身引擎發動器擦撞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等語,可徵蕭啟偉駕駛系爭車輛在白虛線允許變換車道時即已進入外側車道,而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其突遭右側往左偏往機車停等區之被告機車擦撞,實難防範,並無過失。
2.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談話紀錄表),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欲往左偏停於機車停等區時,擦撞左側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自有過失。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述審認結果,有該會103年3月1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為7,166元(工資1,173元、材料3,312元、烤漆2,6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同額保險金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0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執,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2月10日)已使用約2個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揭材料費用3,312元,折舊後為3,10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108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3,854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962元(計算式:3,108+3,854=6,962)。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962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未滿之折舊│3,312×0.369×2/12=204││(二個月)││├──────────┼─────────────────────┤│折舊後之金額│3,312-204=3,108│├──────────┴─────────────────────┤│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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