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李婉 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 李婉如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9月9日7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93.6公里路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依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舉,認該車輛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2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認有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12月1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係欲南下進入新竹交流道,遂於新竹交流道前約1.4公里即由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因車輛壅塞致時速約11至13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如原告欲變換車道應保持5.5至6.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二)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影片經勘驗後佐證如下:
1.採證光碟影片07:51:04處顯示原告在變換車道前已與前車保持20公尺以上之間距(包含二白虛線及間隔)並以方向燈告知後車欲進入外側車道,且原告在進入外側車道後雖有減速但與後車仍維持有3至5公尺左右之距離。
2.採證光碟影片07:51:06處顯示,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並明顯以方向燈警示,此時外側車道之後車與前車相距約20公尺,前車已踩煞車,後車已減速。
3.採證光碟影片07:51:07處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輪已進入外側車道與後車距離一個間距(6公尺),此時車速低於10公里。
4.採證光碟影片07:51:09處顯示,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後車無急煞之反應。
(三)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93.6公里路段,為原告所不爭執。經審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07:51:04處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與此同時,外側車道循序排隊欲駛入減速車道離開高速公路之案外車輛之間行車間隔約14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略):車道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07:51:04畫面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右輪駛入外側車道,與此同時,原魚貫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案外車輛間之行車間隔仍維持約14公尺。
(二)案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2秒鐘時間內,於畫面左側出現後,旋即迅速駛入原先排隊欲駛離高速公路之其他案外車輛之間,以此對照原告所執「打方向燈...與後車仍為有3-5公尺距離」,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實有未合。又依同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如遇濃霧、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本案原告由中線車道突然變換至外線車道未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反應距離,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
(三)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2年9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
93.6公里處,變換車道,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變換車道之影片電子檔、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依前開規定變換車道?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規定變換車道,惟原告前開時地,在高
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之過程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07:50:57畫面開始,畫面前方車輛往前移動。
07:51:00畫面車輛開始往前移動。
07:51:04畫面左側車道出現白色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可以看到白色休旅車右側後車門。
07:51:05白色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切入畫面前方車
道,有一半車身進入畫面前方的車道,白色休旅車的車身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的分道線上,可以看到白色休旅車壓住行車紀錄器所在的汽車左前方的白色實線上。
07:51:06白色休旅車大部分的車身進入行車紀錄器所
在汽車行駛的車道前方,兩車間的距離不到分道線的一段實線加虛線。
07:51:07白色休旅車整個車身進入外側車道,前方的
車輛塞車,白色休旅車煞車,行車紀錄器所在的車輛煞停。
07:51:21原告駕駛之白色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往前移動。
07:51:22畫面結束。
(五)、依前該影片內容所載,原告在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轉
方向燈燈光,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1.依前開影片「07:51:06」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距後車距離,不到分道線一段實線加虛線,即不到10公尺之距離,與證人即於前開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前開汽車之原告之夫 陳建宇 在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變換車道後,距後車應僅有5至8公尺之證述內容相符。
2.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之時速言,證人陳建宇證稱:(問:說明當時變換車道的狀況?)「當時我要在下一個出口離開高速公路,我錯過車隊的最後端所以我必須找到適當的位置,要進入外車道,在離出口1點多公里處,我打右側方向燈,要往右側出,後車與前車讓出二十公尺的距離,我判斷以目前的車速,在行進與靜止時速在貳十公里以內,所以我切出外側車道。」(問:當時在中間車道行駛的時速為何?)「未減速前大約五十公里。」(參見本院103年4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原有時速應係時速50公里許,逐漸減速,進行變換車道時,時速約20公里許,應可確認。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後之時速,既從時速50公至至20公里許,則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安全距離應是時速除以2,單位是公尺,即25公尺至10公尺,但其完成變換車道後,與後車距離不到10公尺,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有保持安全距離,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4.至原告起訴狀中稱在前開「07:51:07」時,時速僅有10公里,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尚難採認。另證人陳建宇另證稱其變換車道時,時速應在20公里以下,平均約時速11公里,以前開5至8公尺言,應係安全距離,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前揭於安全距離之規定,目的在於保護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汽車駕駛人所行駛車道、變換後之車道上前後車輛駕駛人,在變換過程中有充分距離,以應對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故以變換車道時,汽車行駛之速度為測定安全距離之標準,而非以以變換車道駕駛人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故該安全距離應係汽車駕駛人開始進行變換車道時起,即應保持該安全距離,而不是以最後變換車道後之距離或速度為準,證人陳建宇證稱其在變換車道時,時速係在20公里以下部分,並無證據加以佐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開始變換車道時,時速既在20里以上,安全距離即應保持在10公尺以上,故證人陳建宇證稱其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變換車道時,有保持安全距離,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則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