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
103年度易字第25號103年度易字第26號103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16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39、5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日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0月10日6時許,見 葉發達 所有停放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徒手啟動電門後駕駛離去。 嗣葉發達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1年10月27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勝利五街口當場查獲葉日財發動該車而查獲。
二、葉日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葉發桂 所有、交由 葉發彬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葉發彬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葉日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范國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范國樑發覺遭竊報警,為警於
102年1月7日,在新竹市東光橋下尋獲,經採樣車上遺留之手套內側微物送驗,結果與葉日財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葉日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受通緝,為警於102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緝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日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58頁背面、64頁背面、67頁),核與證人葉發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馬真國 、 徐如儀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60號偵卷第12至13、140至141、150至150頁背面、157至157頁背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10月22日遭竊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6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2日之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60號偵卷第14至18、118至119頁背面、16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5號易卷第27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64頁背面、67頁),核與證人葉發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285號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1日及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頁1份在卷可佐(見1285號偵卷第10至20、67至67頁背面、69至7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犯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540號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26號易卷第27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64頁背面、67頁),核與證人范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841號偵卷第3至3頁背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採驗紀錄表及照片、GOOGLE地圖及尋獲地點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3841號偵卷第4至5、8、10至11、13頁、540號偵緝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34號毒偵卷第5至5頁背面、47頁、本院64號訴卷第26頁背面、易緝卷第64頁背面、67頁),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B-43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234號毒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234號毒偵卷第21至39頁、本院易緝卷第69至87頁),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並就所犯3次竊盜罪部分合併處罰(詳後述)。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5月及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9至87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葉發達、范國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范國樑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
160號偵卷第15頁、3841號偵卷第3頁背面),被害人葉發達、范國樑之財產損害稍有減輕,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緝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為8月,故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6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利,僅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鑰匙2支,分別係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現仍放在家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25號易卷第27頁背面、26號易卷第2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