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對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80萬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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