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翰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周俊翰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16至17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均更正刪除、第20至21行「遂以現行犯身分將周俊翰逮捕」補充為「遂以現行犯身分將周俊翰逮捕,周俊翰因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預計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若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本案被告已成功提得款項,雖為警方查獲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惟已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本案附表編號一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洗錢部分為既遂犯,惟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後,旋經員警逮捕並扣得所提領款項,雖已著手然尚未及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本案自仍屬洗錢未遂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 高進 」、「 瓜西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陳致均廖韋美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倉儲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㈠所示之2萬1,000元,係被告甫提領、尚未及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之款項,自為本案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㈡、㈢所示iPhone8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分別係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意旨認扣押之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自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附表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沒收罪名及宣告刑一告訴人陳致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新臺幣2萬1,000元現金㈡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㈢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告訴人廖韋美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被告周俊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6時2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瓜西」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周俊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周俊翰依「高進」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於周俊翰提領上開款項後,在自動櫃員機前點收現金款項,並以行動電話進行記錄之際,經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周俊翰持有多張非本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以現行犯身分將周俊翰逮捕,並當場扣得供周俊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萬1,000元現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均、廖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⑵被告依「高進」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提領該等款項後為警逮捕。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2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5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6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畫面截圖、備忘錄截圖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與「高進」間具Telegram好友關係。⑵被告有與「瓜西」討論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⑶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中有提領詐欺款項之教戰守則。⑷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中有記載「1220郵局2.1」(即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所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金額)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俊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萬1,000元現金,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陳致均(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2時40分許起,假冒金融機構貸款人員名義與陳致均聯繫,並以處理申辦貸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致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2日15時52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113年7月2日16時23分許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2萬1,000元2廖韋美(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起,以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YanYuWang」帳號與廖韋美聯繫,並以出售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廖韋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2日16時5分許1萬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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