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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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同時,接續執行甲罪,甲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9年3月8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於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9049)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4頁、第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