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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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3641、38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薛玄瞱 (原名 薛金鏘 ,國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9月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64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甲○○因另案未到案經法院發布通緝,並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經警逮捕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9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於98年6月2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搜索時,甲○○亦進入該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5281、F-9829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F-9827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380、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未構成累犯),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