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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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靜儀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靜儀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靜儀現任職於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5萬1,98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於108年2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協商成立,依約共分10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2,自10
8年3月10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等情,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6至71頁)。
2.聲請人陳報稱其於前開協商成立後,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下稱許瑞春)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除前開協商成立之債權人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如後述),聲請人因此無力負擔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7441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
29、30、34、35頁及本院卷第26至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為2萬4,600元(見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29、30頁),遭債權人玉山銀行及許瑞春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再扣除前開協商約定之每月還款清償金額5,000元後,所餘金額1萬1,400元(計算式:24600×2/3-5000)顯已不敷支付一般成年女性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因此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堪認應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62萬4,991元(見本院卷第66至182頁,債權人許瑞春遲未陳報債權,暫不予列計),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份,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3元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
190、203頁)。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之收入,其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因尚在觀察勒戒而無收入,於107年2月至108年8月間在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門市任職,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到院為憑(見調解卷第24、29、30頁、本院卷第190、194至200頁),按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任職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門市時,每月薪水實係2萬4,600元(見調解卷第29、30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收入,較能適切反映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000元、房租4,5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5,000元、手機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2,000元、勒戒費2,000元、健保費欠款995元。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電話費、勒戒費,經聲請人提出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勒戒費收據、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代收款繳款證明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1至33、36頁及本院卷第204至228頁)。惟手機電話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應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至於健保費之欠款及勒戒費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
2.交通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200元(計算式:7000+4500+5000+1000+500+2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903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4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2萬4,991元,縱不計利息,仍須98月即8年2月始能清償(計算式:
〔000000-000〕÷6400),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