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095號聲請人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相對人 張金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雖未記載「本票」之字樣,惟已載明「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絕書」、「發票日」及「到期日」等項,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涵,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尚無違背,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0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001│102年10月18日│350,000元│10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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