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劍令
李彥勲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劍令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李彥勳 」,均更正為「李彥勲」,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過溝里過溝1鄰過溝3號之5」,更正為「過溝里1鄰過溝3號之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洪劍令與李彥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 林詩涵 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1分許,擅自打開林詩涵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號之5住處之後門進入屋內四處查看約1分鐘後始退出於屋外;嗣因林詩涵發現屋內有異狀及洪劍令與李彥勳於房屋前門徘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劍令及李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片1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