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蕭春木 被告 許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 林明仁謝泄傑 係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小吃攤聚餐,席間,林明仁取出自行攜帶之陶瓷刀削切水果,因該刀具外型別緻,原告乃先向林明仁借取觀覽並持握於右手,被告見狀,亦趨前欲拿取該刀具把玩觀賞,惟為原告所拒,並將刀具暫置於右手腕關節處,被告本應注意陶瓷刀為銳利物品,其外並無刀鞘作為防護,且當時係收置於他人手部,倘強予拉扯取用,可能致他人遭刀鋒劃及成傷,而依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搶下原告手中之陶瓷刀,致原告之右手遭該刀劃傷,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醫療相關費用7,21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每次300元,共40趟)、養護費27,000元、工作損失189,000元(以日薪2,100元計算,9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235,210元之損害。又原告此次受傷後,精神損害極為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30萬元。故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5,21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未達成和解原因,主要是在多次協商時,原告若非避不見面,否則就是對和解協議一直在變,逐次提高金額,再者,就是夥同刺青或穿黑衣人事撂下狠話,足見原告全無和解誠意,有藉機迫使被告就範於其目的之心態甚明。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院「繳費通知單」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後,共計4,650元,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錯誤不實,又案發當晚,被告陪同原告送醫就診時,已先預支6,750元,另於108年8月1日在原告家中又支付5,000元作為原告醫藥費用,故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超逾付清;就車程來往費用計12,000元、無據養護費27,000元,均未見原告提供收據,應予刪除;就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9,000元部分,根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無囑咐原告不能工作,且原告於案發後仍有至長奕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六日後復行離職,足認原告能為而不為,其故意不工作而造成之損失,自不能歸咎予被告承擔,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再者,原告若有精神損害,應以科學驗證方法舉證,非信口雌黃而牽拖予被告,原告既無提出醫學根據,則請求精神損害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係同事關係,其等與同事林明仁、謝泄傑等人,於108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小吃攤聚餐,席間林明仁取出自行攜帶之陶瓷刀削切水果,因該刀具外型別緻,原告乃先向林明仁借取觀覽並持握於右手,被告見狀,亦趨前欲拿取該刀具把玩觀賞,惟為原告所拒,並將刀具暫置於右手腕關節處,被告疏未注意陶瓷刀為銳利物品,其外並無刀鞘作為防護,且當時係收置於他人手部,強予拉扯取用可能致他人遭刀鋒劃及成傷,仍逕自向前搶下原告手中之陶瓷刀,致原告之右手遭該刀劃傷,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陳述、證人林明仁之證述及卷附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長安醫院函覆資料等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以109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28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7,21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神經縫合
合併手肘及手腕關節攣縮、傷後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於108年7月29日受傷至108年8月22日,至醫院急診、門診檢查及處置,並縫合傷口共17針,於108年9月3日至108年12月27日期間持續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並復健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0元,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45、49、53至59、61至73頁)、長安醫院108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同一療程記錄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為證,並有長安醫院108年9月3日、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155、157頁)、長安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長安醫院109年7月2日109長總字第109070203號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又原告因向長安醫院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合計870元
,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45、
49、53至57、7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認為原告前開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長安醫院繳費通知單合計4,310元部
分,僅係繳費通知,尚須經櫃臺批價,以確認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自不從據以作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2,87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2,000元及養護費27,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就診而由親友或臨時坐車支出交通
費用1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憑證,亦未說明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復經被告否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傷支出90天每日300元之養護費27,000元部分
,既無法說明何謂「養護費」,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項費用之單據,更無法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復經被告否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89,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90日,以日薪2,100元計算,而受
有薪資損失189,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證。
⑵然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依據原告任職之長奕金屬
建材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告於案發後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8月31日仍有返回公司上班,其後未到公司上班,沒有請假,也聯絡不到人,其離職與所受傷勢有無關連不清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認為原告於案發後仍有至長奕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六日後復行離職,由此觀之,縱認原告因傷對其工作確有影響,然尚難認定因本件傷勢而至無法工作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⑶再者,依據長安醫院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建議至少須持續復健六個月,暫時無法執行粗重工作,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57頁),足徵原告僅係暫時無法執行粗重工作,而非因傷不能工作。另就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亦無從資為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證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9,000元,即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案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神經縫合合併手肘及手腕關節攣縮、傷後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歷經長期之復健治療,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與母同住,目前無業(見本院
卷第93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在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相關費用2,8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02,87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經給付原告之11,7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91,12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20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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