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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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侯尊 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准許相對人 侯尊中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3日由董事長 林宜盛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以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且不能補正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伊係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而開曼法律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未限制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權,伊當時董事長林宜盛得代理伊提起抗告;又伊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之監察人 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 (下稱高德新等3人),於108年8月21日出具委任狀、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追認林宜盛所為訴訟行為,而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確定裁定認林宜盛提起抗告,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且不能補正,係錯誤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款、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另上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等證物如經斟酌,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款規定,其法人之機關、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其本國法即開曼法律。又前訴訟程序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程序部分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依開曼公司法第20條、第25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發起備忘錄及章程應規定公司之管理規範,公司章程並有拘束所有公司成員之效力。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監察人依章程規定選出,其與董事間在我國涉訟,為免循私或利害衝突,仍應類推適用我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其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人代表公司,方為適法。抗告人於106年5月23日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相對人為其董事,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斯時監察人 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 (下稱康榮寶等3人)代表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林宜盛非得代表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康榮寶等3人於106年6月1日陳報狀表示林宜盛所為抗告不合法,不生抗告效力等語,明確拒絕承認林宜盛所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無從再行補正。抗告人以新選任之監察人高德新等3人於108年1月8日、同年8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林宜盛所為訴訟行為云云,當非可取。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另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108年8月21日、同年月22日已提出之書狀,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法定代理人已拒絕承認,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對於本人即確定不生效力,不因法定代理人嗣後再承認,而對本人復生效力,此係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考量,所為之當然解釋。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抗告人與其董事間之訴訟,林宜盛於106年5月3日代表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斯時監察人康榮寶等3人於同年6月1日之陳報狀拒絕承認林宜盛所為抗告,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林宜盛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抗告,對抗告人即不生效力,不因抗告人嗣後改選之監察人高德新等3人再追認而生效。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補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等書狀,亦不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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