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4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春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良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訴狀於原第一審法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即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良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4,090元,經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上訴人亦未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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