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家澤明知如附表及「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家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間
某日,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於109年7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之太原觀光夜市某攤位,以上衣每件15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接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獲利共1,050元。嗣於109年7月18日20時許,在前開攤位,為警到場查緝,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郭家澤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
109年7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南陽路交岔路口之太平洋夜市某攤位,以上衣每件1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未及銷售。嗣於109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在前開攤位,為警到場查緝,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郭家澤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3月3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當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64號偵查卷宗(下稱36764號偵卷)第2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5號偵查卷宗(下稱31375號偵卷)第25-
35、147-149頁、本院卷第85、9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太原觀光夜市)共6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共3紙、鑑定報告書(109年7月30日,ADIDAS)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共2紙、鑑定報告書(109年8月26日,PUMA)、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資料(109年8月11日,UNDERARMOUR)各1紙、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斐管字第1090805號函暨檢附檢視報告書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函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扣物品估價表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NIKE)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共4紙、鑑定報告書(109年8月14日,ADIDAS)、鑑定報告書(109年8月26日,PUMA)各1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共2紙、商標註冊資料影本(KENZO)1紙、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資料(109年8月24日,UNDERARMOUR)共3紙、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斐管字第1090818號函暨檢附檢視報告書(FILA)2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號)、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函、查扣物品估價表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NIKE)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太平洋夜市)共5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31375號偵卷第41-51、53、59-63、65、73-75、77、91-93、99、101、103-105、107、109、
111、113、115、151-157頁、36764號偵卷第51、63、71-73、75、79-83、87-89、97、99、101、103、107-115、117、119-121、135-13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及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家澤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陳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並持有後,於109年7月18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各商標權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核被告郭家澤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不詳時、地,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並持有後,於109年7月29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各商標權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109年7月18日與109年7月29日相異2日,在前開地點
,各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或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1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1次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考量被告係為警查獲後,再於異地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不少及市價甚鉅,且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夜市攤販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31375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違反商標法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商標權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迄為警查獲止,業已取得販賣所得共1,05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31375號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渠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供承之犯罪所得為1,05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註冊/審│商標權人│備註│││││定號│││├──┼──────────┼───┼──────┼────────┼────────┤│㈠│仿冒ADIDAS衣服│120件│00000000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見31375號偵卷第│││││00000000號││51頁。│││││00000000號│││├──┼──────────┼───┼──────┼────────┼────────┤│㈡│仿冒PUMA衣服│23件│00000000號│德商彪馬歐洲公開│見31375號偵卷第│││││00000000號│有限責任公司││├──┼──────────┼───┼──────┼────────┼────────┤│㈢│仿冒NIKE衣服│20件│00000000號│荷蘭商耐克創新有│見31375號偵卷第│││││00000000號│限合夥公司│51頁。│││││00000000號│││├──┼──────────┼───┼──────┼────────┼────────┤│㈣│仿冒FILA衣服│30件│00000000號│盧森堡商斐樂盧森│見31375號偵卷第│││││00000000號│堡有限公司│51頁。│├──┼──────────┼───┼──────┼────────┼────────┤│㈤│仿冒UA衣服│10件│00000000號│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見31375號偵卷第│││││00000000號││51頁。│└──┴──────────┴───┴──────┴────────┴────────┘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註冊/審│商標權人│備註│││││定號│││├──┼──────────┼───┼──────┼────────┼────────┤│㈠│仿冒ADIDAS衣服│96件│00000000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見36764號偵卷第│││││00000000號││115頁。│││││00000000號│││├──┼──────────┼───┼──────┼────────┼────────┤│㈡│仿冒PUMA衣服│54件│00000000號│德商彪馬歐洲公開│見36764號偵卷第│││││00000000號│有限責任公司│115頁。│├──┼──────────┼───┼──────┼────────┼────────┤│㈢│仿冒NIKE衣服│72件│00000000號│荷蘭商耐克創新有│見36764號偵卷第│││││00000000號│限合夥公司│115頁。│││││00000000號│││├──┼──────────┼───┼──────┼────────┼────────┤│㈣│仿冒FILA衣服│30件│00000000號│盧森堡商斐樂盧森│見36764號偵卷第│││││00000000號│堡有限公司│115頁。│├──┼──────────┼───┼──────┼────────┼────────┤│㈤│仿冒KENZO衣服│25件│00000000號│法商肯諾股份有限│見36764號偵卷第│││││00000000號│公司│115頁。│├──┼──────────┼───┼──────┼────────┼────────┤│㈥│仿冒UA衣服│42件│00000000號│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見36764號偵卷第│││││00000000號││11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