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聲請人 黃正宗 相對人 林初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初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子欽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正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正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初美(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1年5月間因肺積水住院,之後引發肺炎、腎衰竭,自同年7月下旬開始喪失意識,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黃子欽(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應。鑑定師醫當場鑑定略以:相對人因肺積水、肺炎、糖尿病合併腎臟併發症,身上有鼻胃管、氣切抽管、尿管,無反應,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4分,欠缺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無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回復可能性須視後續治療恢復情形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呼吸衰竭導致昏迷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係人黃子欽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同意由黃子欽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黃子欽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黃子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子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得關係人黃子欽同意,有前揭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子欽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黃正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