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閎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閎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閎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認符合自首情事,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行所載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筆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4頁背面、第17至17頁背面及第23頁背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思,原判決未予審酌,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求為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並認符合自首情事,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簡易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意旨雖為前述指摘,惟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判決後之103年5月9日方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4頁背面及第23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7至1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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