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慶樑 上訴人即被告翁 張美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慶樑、 翁張美金 為夫妻,2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 陳震川 、 鄭月盈 夫妻居住之仁勇路56之9號房屋毗鄰,前因兩家垃圾擺放問題而互有齟齬。翁慶樑、翁張美金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見其住處前有沙土堆放,乃質問陳震川,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翁慶樑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先徒手推倒陳震川,致陳震川往後傾倒撞擊路旁盆栽後倒地,並於陳震川起身後,又與陳震川發生拉扯、推擠,致陳震川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鄭月盈聽聞屋外聲響,隨即出外查看,因見配偶陳震川與翁慶樑、翁張美金發生爭執,遂返家拿取相機,欲拍照蒐證,而引發翁張美金不滿,翁張美金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拉扯頭髮之強暴手段,並強行取走鄭月盈手中之相機,致妨害鄭月盈行使拍照蒐證之權利。翁張美金為前揭舉措後,仍餘怒未消,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與鄭月盈發生拉扯,致鄭月盈受有「顏面及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迨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翁張美金始自行交付上開相機1台予警方,並返還鄭月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震川、鄭月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均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因兩家垃圾擺放問題,與告訴人陳震川、鄭月盈發生爭執等情非虛。惟被告翁慶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陳震川之犯行,被告翁張美金則坦承有撥開鄭月盈手上相機,然 復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鄭月盈之犯行,被告翁慶樑並辯稱:那天陳震川掃地將垃圾掃到伊家門口,伊太太(翁張美金)告訴他,不要掃到伊門口家,陳震川就打伊太太胸口,伊與陳震川沒有拉扯,而因為要救伊太太,所以才用雙手推陳震川,但陳震川並未跌倒,且他也沒有受傷云云。另被告翁張美金則辯稱:伊被陳震川毆打以後,他太太鄭月盈就拿相機要拍照,而伊因不同意她拍照,所以才撥開鄭月盈的相機,而又因鄭月盈有拉伊的頭髮,所以 伊也拉 鄭月盈的頭髮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夫妻與告訴人陳震川、鄭月盈夫妻為鄰居關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2人先質疑告訴人陳震川將沙土掃到渠等家門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告訴人鄭月盈乃持相機對被告2人拍照,被告翁張美金見狀即拉扯鄭月盈頭髮,並取走其手上拍攝之相機等情,業據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分別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4頁、第1頁反面-2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二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川、鄭月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卷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震川、鄭月盈2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即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均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陳震川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鄭月盈受有「顏面及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陳震川、鄭月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第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陳震川、鄭月盈案發當日與被告2人發生推擠、拉扯後,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兼證人陳震川已於偵訊證稱:當天伊準備要進門時,
翁慶樑、翁張美金2人衝到伊家門口,並在伊家門口大叫,說他們家門口有一堆沙子是伊掃過去的,本來伊們要找里長來評理,結果翁慶樑就先把伊推倒在地,伊沒有注意到伊太太鄭月盈何時出現,她可能發現伊被攻擊,要拿相機來蒐證,當時翁張美金就抓伊太太的頭髮,並攻擊她的臉部,搶走她的相機,而當時住在伊隔壁仁勇路56之8號的黃先生(即 黃中佑 )有出來阻止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鄭月盈於偵訊證稱:當天看到翁張美金跟伊先生(陳震川)在爭執,伊就進去拿相機要蒐證,伊拍第1張,翁張美金就要搶伊相機,伊不給她,她就拉伊頭髮,並把伊從家門口拉到外面去,再把伊的相機搶走,後來相機是警察幫伊要回來的等語(偵卷第12-13頁)相符;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鄰居黃中佑於原審亦證稱:伊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事發當日在家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出來看到翁慶樑、翁張美金與陳震川、鄭月盈兩對夫妻在互相拉拉扯扯,是男生跟男生拉扯,女生跟女生拉扯,有看到陳震川撞倒伊的盆栽,因為他當時跟翁慶樑有發生拉扯,所以才會倒地,伊上前勸和,並把他們拉開等語(原審二卷第67頁-70頁反面);另證人 李素恒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站在距離案發地點約第4間房屋的位置,雖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有看到翁慶樑、翁張美金與陳震川、鄭月盈4人,而當時伊聽到吵架的聲音,但沒有聽到何人被打後哀叫、哭泣的聲音等語(原審二卷第73頁)。綜核告訴人兼證人陳震川、鄭月盈,及證人黃中佑及李素恒上開證詞以觀,足見案發當日上午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與告訴人陳震川、鄭月盈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翁慶樑確推倒告訴人陳震川,被告翁張美金除有拉扯頭髮,及強行取走鄭月盈之相機外,又與鄭月盈再發生拉扯告訴人鄭月盈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經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勘驗畫面內容顯示如下:
⑴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監視器(下稱56之8號
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右上方,1名男子穿著長袖長褲(即告訴人陳震川),遭人推了一把後,重心不穩往後傾倒,並撞倒了盆栽;該長袖男子(陳震川)倒地後,又站起來了,並往右上方走去。接著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個穿紅衣女子(即被告翁張美金),與1名長髮女子(即告訴人鄭月盈)發生拉扯。穿長袖男子(陳震川)似被什麼阻檔著而有推擠的動作,該長袖男子的身體往前傾、並用力;畫面中間出現了鄰居黃中佑,手指著畫面右方處,似在勸架或是說理。穿紅衣短髮女子(即翁張美金),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且與穿長袖男子(即陳震川)發生推擠。⑵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監視器(下稱56之12號
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上方中間處,短袖男子(即翁慶樑)與長袖男子(陳震川)走到騎樓外,疑似爭吵。短袖男子(翁慶樑)推倒長袖男子(陳震川);1名長髮女子(鄭月盈)出現,走到騎樓,疑似持相機拍照。1名短髮女子(翁張美金)跑向長髮女子(鄭月盈)前,搶走手中的相機,並作揮舞的動作;接著4人拉扯著成一團到畫面上方柱子左方處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56之8號騎樓鏡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56之12號騎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原審二卷第48頁及反面、第21-29頁、第16-2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翁慶樑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推倒告訴人陳震川,導致陳震川往後傾倒撞擊盆栽,並於陳震川起身後,兩人再發生拉扯、推擠;而被告翁張美金則以拉扯鄭月盈頭髮之強暴方式,並搶走鄭月盈手上相機後,再與鄭月盈拉扯之事實,亦可確認。
⒊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鄭月盈於上揭時、
地,持相機對被告2人拍照之際,其目的應係為證明其配偶陳震川遭被告翁慶樑傷害,始持相機拍照存證,故自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佐以被告翁張美金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每次有爭吵,鄭月盈就拿相機對伊拍攝,而事發當日伊有拉鄭月盈頭髮,且拿走其相機,係為不要讓鄭月盈拍照才拿走相機等語(警卷第2頁、原審一卷第28頁),足認被告翁張美金強取告訴人鄭月盈手中之相機,係因不滿告訴人鄭月盈拍攝被告2人與陳震川發生爭吵、拉扯等情所進行之蒐證,故被告翁張美金上開之舉,已妨害告訴人鄭月盈行使拍照蒐證之權利甚明。而被告翁張美金當時以拉扯告訴人鄭月盈頭髮之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鄭月盈手中之相機,應已妨害告訴人鄭月盈行使上開權利之犯意,已甚明確。
(四)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雖又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是誰,告訴人之前所提出的光碟沒有拍到我們,上開監視器畫面有經過剪接,且與案發現場不符合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然查,依上開2處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雖無法明確看出短袖男子(應為翁慶樑)及紅衣女子(應為翁張美金)之五官。惟依當日現場目擊證人黃中佑、李素恒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曾見到翁慶樑、翁張美金與陳震川、鄭月盈互相拉扯等語,業如前述,且觀諸當日上開監視器畫面確實分別出現證人黃中佑、李素恒身影,亦有56之8號騎樓鏡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56之12號騎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原審二卷第17-21頁、24-28頁)附卷可佐。又警方經告訴人陳震川報警後,當日即隨同告訴人陳震川至鄰居黃中佑住處1樓監看其住處監視器畫面,以照相機錄下案發當時所發生之影像,返所後截錄錄影發生之過程,並截錄影像中有爭吵推打之影像檔,故錄製過程中雖有搖晃之現象,然無剪接之情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8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澄觀派出所承辦警員於102年8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海102偵8441字第90368號函1份(原審二卷第56-1頁、第60-61頁)在卷可參。足認監視器畫面中短袖男子應為被告翁慶樑、短髮紅衣女子為被告翁張美金無誤,故被告2人空言否認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翁慶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翁慶樑當日係為阻止告訴人陳震川毆打翁張美金,而推了告訴人陳震川,應不可能造成陳震川上開傷勢,該傷勢係陳震川毆打被告翁張美金時,自己造成的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陳震川係先遭被告被翁慶樑徒手推倒後,身體往後傾倒撞擊盆栽、並跌倒地等情,已如前述;又參以告訴人陳震川所受傷勢係在其「四肢及軀幹」部位,應係告訴人陳震川遭被告翁慶樑推倒在地,其身體與盆栽、地面撞擊後,再與被告翁慶樑發生拉扯所產生之情狀,足見告訴人陳震川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翁慶樑所造成無疑。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於原審為被告翁慶樑之辯護意旨,自難為有利被告翁慶樑之認定。
(六)被告翁張美金於原審雖亦辯稱:伊有拉鄭月盈之頭髮,但鄭月盈亦有拉伊頭髮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鄭月盈所受鈍挫傷部位包含顏面及下肢多處,此等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並非僅係被告翁張美金拉扯頭髮所造成;並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被告翁張美金於拉扯鄭月盈頭髮、並搶走相機後,又與鄭月盈發生拉扯;再參以被告翁張美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是誰先拉頭髮等語(原審二卷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翁張美金與告訴人鄭月盈均因事出突然而起爭端,進而互相拉扯,分致成傷,尚難認被告翁張美金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鄭月盈發生之拉扯,是其上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上所辯,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翁慶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翁張美金所為,則係犯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翁張美金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審認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2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翁慶樑、翁張美金與告訴人陳震川、鄭月盈間為鄰居關係,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原判決誤植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補正)、及互相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陳震川、鄭月盈於原審審理中均稱願與被告2人商談和解事宜,然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且均不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兼衡 告訴人陳震川、鄭月盈所受之傷勢輕微,暨被告翁慶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現與妻子、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翁張美金於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先生、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翁慶樑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翁張美金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被告翁張美金部分,考量其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