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 黃靖傑 被上訴人 陳欣蘭
林金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左轉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一路、美術北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左轉美術北三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陳欣蘭駕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金城之妻 林江 三妹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金城,沿中華一路中間快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遭甲車碰撞左側車頭、車身(下稱系爭事件),乙車因而毀損致令不堪用,陳欣蘭則受有頭頸部挫傷疑頸神經壓迫、胸壁挫傷及頸脊髓症候群等傷害,林金城則受有左臉與胸壁挫傷、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欣蘭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8,812元,且自100年3月1日起因系爭事件所致頸椎神經壓迫症,先後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施行頸椎手術,需受全日照顧90日,而受有相當於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18萬元。再者,陳欣蘭因系爭事件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而受有按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之損失225,360元(即18,780×12=225,360),此外陳欣蘭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陳欣蘭所受損害為1,374,172元,經扣除陳欣蘭所取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3,540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陳欣蘭1,280,632元。又林金城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4,440元,且須休養1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9,390元(即18,780÷30×15=9,390),再者, 林江三妹 已於101年5月11日將其因乙車毀損對上訴人所生之債權,讓與林金城,經核乙車遭撞毀所減損之財產價值為21萬元,於扣除林金城出售乙車得款2萬元之利得後,尚受有損害19萬元,林金城復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20萬元,合計受有損害403,8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陳欣蘭1,280,
632元,應給付林金城403,8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所生固有過失,惟陳欣蘭於事發1年後(即自101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麻豆新樓醫院接受頸椎手術所生醫療費用138,470元,乃肇因於高醫為陳欣蘭施行頸椎手術失敗,而與系爭事件無關,自不得將之列入本件損害之列。又陳欣蘭自高醫出院後,即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受家人看護期間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即無損失,詎陳欣蘭就前開期間仍求償80日之全日看護費損失16萬元,即屬無據。再者,陳欣蘭不能工作期間僅為3個月,原審未察上情,遽予核給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就其中逾51,840元部分,亦有未洽。此外,陳欣蘭之慰撫金請求超逾97,818元部分,林金城之慰撫金請求超逾2萬元部分,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欣蘭980,632元,應給付林金城133,226元,及均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欣蘭醫療費138,470元、看護費1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73,520元及精神慰撫金402,182元,合計874,
172元部分,暨判命上訴人給付林金城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陳欣蘭逾106,460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均廢棄。㈡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林金城逾103,226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頁)。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陳欣蘭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高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30,342元,林金城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4,440元,均屬必要費用。
㈣倘陳欣蘭有接受頸椎手術之必要,則其住院期間需受全日看護。
㈤林金城則因系爭事件致15日不能工作,因此受有損失9,390
元。陳欣蘭因系爭事件至少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1,840元。
㈥乙車因系爭事件毀損所減少之財產價值為69,396元。
㈦陳欣蘭因系爭事件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540元,林金城則未獲理賠。
五、本件爭點為:㈠陳欣蘭於麻豆新樓醫院接受手術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件有無因果關係?數額若干?㈡陳欣蘭需受看護日數若干?所受損失若干?㈢陳欣蘭是否有超逾3個月不能工作情事?所受損害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陳欣蘭於麻豆新樓醫院接受手術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件
有無因果關係?數額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致頸椎神經受損,雖於100年3月
1日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然術後病狀未獲改善,始於101年10月7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再次接受椎間盤切除併前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上訴人為上開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件係有關聯,且屬必要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時點距99年10月10日事發時已1年,不能排除其間或因高醫手術失敗,或因陳欣蘭於復健期間另有受傷,或其另有痼疾,始須於事發後1年接受系爭手術,要難認系爭手術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性存在等語。經查:
⑴陳欣蘭因系爭事件致頭頸部挫傷,而受有脊椎損傷併頸神經
病變,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義大醫院9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41頁、第40頁)。又陳欣蘭因頸神經病變於100年3月1日前往高醫就診,並接受頸椎手術將椎間盤切除減壓,內固定融合第5、6、7節頸椎,術後經以頸圈固定頸部,並繼續於門診接受治療、復健乙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01年8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療計畫為憑(見調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51頁、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1至105頁、第
128頁)。惟陳欣蘭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後,病狀並未好轉,有證人即陳欣蘭之女兒 朱敏慧 證稱:陳欣蘭在高醫接受經椎手術後,…手完全不能出力,連寶特瓶都打不開,回診時有向醫師反應,醫師說是修復期,…醫生只開止痛藥給陳欣蘭,但情形沒有改善,所以才到新樓醫院作檢查,…因為神經壓迫,導致陳欣蘭的手沒有力氣…(見本院卷第190頁)等語可憑,核其所述與門診病歷記載,陳欣蘭在高醫門診接受治療期間(即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醫師均開給適用於中度至嚴重疼痛病人之止痛藥Ultract乙節相合(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亦與陳欣蘭於10
1年10月8日在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時,主述有後頸部疼痛直達頭部,深入肩胛骨的情形已達數週(paininposteriorneck,uptohead,intoscapularforseveralweeks)乙情大致相符,有麻豆新樓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而陳欣蘭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後,病狀並未好轉,有再次手術改善之必要,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02年2月1日麻新樓歷字第1020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足認陳欣蘭因系爭事件傷及頸椎神經,始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揆諸前引說明,該手術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⑵高醫就陳欣蘭術後病狀,雖函覆以:陳欣蘭於101年5月4
日接受最後一次門診時,並未提及需再手術情形,且經施以頸椎X光追蹤檢查結果顯示,復原尚無明顯異狀(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惟該院亦指出,由於陳欣蘭自101年5月4日起未再回診,故難判斷其事後有無再次接受手術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明確,是以本件尚不能僅憑陳欣蘭之101年5月4日頸椎X光檢查結果,遽謂其因系爭事件所受頸椎神經之傷害,已因接受高醫施行之頸椎手術而復原。⑶上訴人雖辯稱陳欣蘭於高醫術後仍持續有後頸部疼痛、酸麻
的病症,乃肇因於高醫施行手術失敗,非可歸責於系爭事件云云,惟陳欣蘭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後,自外觀觀察,其復原狀況尚無明顯異狀,有高醫102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雖陳欣蘭在高醫接受手術後,因病況未好轉,經麻豆新樓醫院醫師診斷,而有再次手術之必要(見原審卷第94頁),然執此僅能推斷陳欣蘭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後之改善情形不顯著,尚難遽謂高醫為陳欣蘭施行頸椎手術失敗。
⑷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不能排除陳欣蘭於長達1年之休養期間內
,因復健期間受傷,或罹患其他病症,致頸椎神經再次受損之可能云云。惟陳欣蘭於100年3月10日自高醫出院後,其在家休養期間並未發生跌倒意外,業據證人朱敏慧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欣蘭在上開休養期間,曾罹患其他足以導致頸椎神經病變之疾病(見本院卷第187頁),其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亦難採信。
⑸上訴人固聲請將陳欣蘭於高醫、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
送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以明陳欣蘭在麻豆新樓醫院接受系爭手術之原因,與陳欣蘭之痼疾或高醫施行頸椎手術疏失間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55頁)云云,然而陳欣蘭因系爭事件傷及頸椎神經,始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釋明陳欣蘭究有何痼疾足生頸椎傷害,或高醫為陳欣蘭施行頸椎手術有何具體過失,故本件尚無鑑定陳欣蘭就診病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從而,陳欣蘭因系爭事件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其在麻豆
新樓醫院接受系爭手術,共支出費用138,470元(即252+21,208+117,010=138,470),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前開費用乃陳欣蘭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係屬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列,上訴人辯稱應將前開費用剔除云云,為不可採。
㈡陳欣蘭需受看護日數若干?所受損失若干?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次按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友情誼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意旨。
⒉陳欣蘭主張因系爭事件先後在高醫、麻豆新樓醫院接受手術
治療,合計其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需受全日看護90日。上訴人則辯稱:陳欣蘭在高醫住院期間(即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固須專人照顧,惟出院後即無再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陳欣蘭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首日計入,共
10日),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術後須休養,無法工作約3至6個月,有高醫101年8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而陳欣蘭於100年3月3日、100年3月4日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由於加護病房僅能容允病患家屬在特定時間探視病患,其餘期間除護理人員外,人員進出均受管制,尚難認陳欣蘭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有另受看護之必要,是經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日數
2日,陳欣蘭住院期間需受看護日數應為8日。另佐以證人朱敏慧證稱:…陳欣蘭自高醫出院後,仍須在他人攙扶下才能走路、坐下,沒有辦法自己躺下或坐起,大小便也須人攙扶,伊於陳欣蘭出院後均24小時陪在陳欣蘭身邊,…嗣因情形沒有改善,所以到新樓醫院作檢查,醫師說…因為神經壓迫導致陳欣蘭的手沒有力氣(見本院卷第190頁)等語為憑,對照高醫出院病歷記載,陳欣蘭於100年3月10日出院時之整體狀況穩定,可改為門診治療惟仍須預防跌倒,需有家屬陪伴(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背面)等語,及前述陳欣蘭嗣因頸部持續疼痛,於101年10月8日再次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等一切情事,可知陳欣蘭於100年3月10日自高醫出院後,因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少須休養3個月(即90日),且休養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經加計其住院期間需受看護日數8日,合計其需受全日看護日數為98日。
⑵又陳欣蘭自101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首日計
入,共6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接受系爭手術,需專人照顧2個月,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52頁),證人朱敏慧復證稱:…陳欣蘭自新樓醫院出院時,手變得比較有力,也沒有酸痛的情形,…陳欣蘭是在家人攙扶下自己走出醫院,…出院後約1個月,就可以不經他人攙扶自己行走,…可以自己吃飯,…但伊在陳欣蘭出院3個月後,才讓陳欣蘭試著自己洗澡(見本院卷第190至
191頁)等語,可見陳欣蘭因接受系爭手術需人照顧2個月期間中,前1個月(即出院後首月)仍須全日看護,俟其恢復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得不經他人攙扶自己行走後(即出院後第2個月),則僅特定生活事項須人協助,而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陳欣蘭因系爭手術需受全日看護日數(含住院期間)為1月又6日(即36日),需受半日看護日數為1個月(即30日)。
⑶從而,陳欣蘭因系爭事件在高醫、麻豆新樓醫院接受頸椎手
術,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需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4日(即98+36=134),需受半日看護日數為30日,陳欣蘭於本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全日看護90日之損失,未逾前開期間,係屬可採。
⒊再查,陳欣蘭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
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見調字卷第116頁),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日800元計算看護費(見原審卷第81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陳欣蘭受女兒朱敏慧照顧(見調字卷第108頁),雖基於親誼而未實際給付看護,然依前引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故仍應比照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計算陳欣蘭需受看護期間所受損害為180,000元(2,000×90=180,000)。
㈢陳欣蘭是否有超逾3個月不能工作情事?所受損害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陳欣蘭主張其自事發之時起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惟上訴人
否認之,並辯稱陳欣蘭於事發後僅須休養3個月,即可開始工作云云。經查:
⑴陳欣蘭於事發前係經營小吃部,須從事炒菜等與廚房之相關
事務,業據陳欣蘭 陳明 在卷,並有門診初診資料表為憑(見調字卷第100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2頁),足見陳欣蘭須待其身體回復至得以久站,且雙手能承重炒菜鍋之重量時,始能從事原工作。再據證人朱敏慧證稱:陳欣蘭於事發後、前往高醫接受手術前,…在他人的攙扶下雖能走路,但很痛苦,…肩膀也沒有辦法舉高,只有前手臂可以稍微抬高,…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出院後,…手完全不能出力,連寶特瓶都打不開,…必須在他人攙扶下才能走路,…自新樓醫院出院後1個月,可以在無人攙扶的情況下自己走路,…手則可以回復到得平舉的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語,可見陳欣蘭自99年10月10日事發時起至101年10月12日(即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後1個月)止,合計2年1月期間,尚無法回復至一般人可得正常運用四肢之狀態,要難期待得以從事原工作,故陳欣蘭主張事發後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應屬可採。至於高醫函覆以陳欣蘭接受頸椎手術後約3至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乃就一般人接受此類手術所需休養期間而為建議,核與前述陳欣蘭因術後病況未見改善,須再次手術之事實有別,自不宜逕引為對上訴人有利判斷之依據。上訴人辯稱陳欣蘭僅事發後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因與前揭事實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⑵本院審酌陳欣蘭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事發前以經營小吃店維
生(見原審卷第61頁),復未據其舉證證明有何專業技能,及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核定之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上訴人亦同意援引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陳欣蘭於事發前每月可得收入宜按18,780元計算,故陳欣蘭主張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60元(即18,780×12=225,360),係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陳欣蘭為國小畢業,以經營小吃店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於99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收入為13,000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2部;林金城為國中畢業,獨資經營大森工程社,從事機械零售業,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其於99年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收入,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及汽車2部;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工程管理事務,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目前無業,其於99年度之收入為
110餘萬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調字卷第106頁、第73頁、第79頁、第76頁),並考量陳欣蘭因系爭事件接受頸椎手術
2次,約歷時2年始能逐漸回復身體健康狀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及林金城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臉挫傷、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住院治療,依臨床上經驗,一般閉鎖性骨折病患出院後仍需休養2周,有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1年9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見調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29頁),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陳欣蘭、林金城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50萬元、5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辯稱前開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求償之總額為
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對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
欣蘭因系爭事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8,812元(即30,342+138,470=168,812),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25,3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受損害1,074,172元,經扣除陳欣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540元後,其仍受有損害980,632元;而林金城因系爭事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4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39
0元,自林江三妹受讓乙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69,3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加計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其所受損害為133,226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上訴人應賠償陳欣蘭980,632元,應賠償林金城133,226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欣蘭之金額在98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5月1日(見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金城之金額在133,2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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