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蓓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蓓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應補充記載「腦震盪後遺症」;證據清單欄編號四所載「1紙」應更正為「2份」、編號六所載「10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應更正為「
102年12月26日、10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2紙」。
(二)被告邵蓓莉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2日、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邵蓓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范徽瑜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冀緜長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范徽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述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惟因告訴人堅持求償2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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