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抗告人B503M(真實姓名、住所保密,詳卷內對照表)即受安置人B503F(真實姓名、住所保密,詳卷內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B503(真實姓名、住所保密,詳卷內對照表)
B563(真實姓名、住所保密,詳卷內對照表)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護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5項亦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程序通則規定,自適用於家事抗告程序。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家事非訟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就受安置人B503、B563(姓名年籍住所保密,詳卷內對照表)繼續保護安置之裁定聲明不服,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抗告人亦未於抗告狀簽名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上開補正裁定業於
104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則揆諸上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唐敏寶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