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95年3月24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6年12月1日期滿,並於9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所列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復就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3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按。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詐欺││││││├───┬────┼────────┼────────┼───────┤│宣告刑│應予減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三月││(保安││││││處分/├────┼────────┼────────┼───────┤│禠奪公│不應減刑│││││權)│││││├───┴────┼────────┼────────┼───────┤│犯罪日期│94年12月31日│94年12月28日│94年5月5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94年毒│桃園地檢署94年毒│桃園地檢署95年││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707號│偵字第1707號│偵緝字第4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94年度訴字第1932│94年度訴字第1932│95年度桃簡字第││實審│案號│號│號│283號││││││││├────┼────────┼────────┼───────┤││判決日期│95年3月8日│95年3月8日│95年3月1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94年度訴字第1932│94年度訴字第1932│95年度桃簡字第││判決│案號│號│號│283號││││││││├────┼────────┼────────┼───────┤││判決確定│95年3月24日│95年3月24日│95年4月10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法│││10條1項│10條2項│339條1項│├────────┼────────┼────────┼───────┤│合於96年犯罪減刑│合│合│合││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拾伍日,如易科││權期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佰元即新臺幣玖│││(視為減刑)│(視為減刑)│佰元折算壹日。│││││(視為減刑)││││││├────────┼────────┴────────┼───────┤│備註│編號1、2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