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李之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計算機壹臺、印表機壹臺、帳單參張、管理帳冊壹張、網路位址資料壹張、帳號密碼登入單壹張及HINETADSL帳號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經營賭場並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甚鉅,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計算機1臺、印表機1臺、帳單3張、管理帳冊1張、網路位址資料1張、帳號密碼登入單1張及HINETADSL帳號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