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英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鎮住所飲用啤酒三瓶後,復於同日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前○○○鎮○○路某友人住所,再飲用啤酒半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傅增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鳳林鎮住所,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43.5公里時,因吳金英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發覺吳金英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當場對吳金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吳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43.5公里時,因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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