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展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99年度執他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展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展麟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9年10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下旬及同年5月2日更犯背信罪,經本院於10
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9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9年10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9年3月下旬及同年5月2日更犯背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
3月下旬及同年5月2日,即前案偵查、審理期間(前案於99年2月5日經偵查分案迄99年8月31日第一審宣判),竟再犯相同類型之背信罪,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不宜宣告緩刑,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