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何文凱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簽發系爭本票于相對人,然已清償部分欠款,非有意拖延或不付款,並請求暫緩執行,是抗告人不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揭所稱已部分清償或請求暫緩執行等語,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或屬執行層面;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鄭新後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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