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告訴人「 楊士鶯 」姓名誤載為「 楊士鷺 」,應予更正外,餘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沛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士鶯於本院和解成立,經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8月27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9年8月25日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