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5號聲請人即 農志任 被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將農志任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詐欺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核發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8年10月21日12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並註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由員警於108年9月22日13時許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聲請人本人出面與員警洽談,然並未親收該通知書即返回住處,員警遂將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在聲請人住處門首,並將該通知書寄存在鳳山分局偵查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員警有送通知書給我,我知道108年10月21日要到案說明等語,而聲請人並無提出108年10月21日未能到案說明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及證據,即未於該日至鳳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員警依法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並經員警拘提到案,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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