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九號上訴人甲○○(冒名楊○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上訴人明知「○○三溫暖」經營色情,猶受僱擔任現場主管,參與經營,容留、媒介陳○絨等多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向男客收取費用,再與服務女子分帳營利,顯有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表現,並藉以為生,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罪責,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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