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猶不能徹底戒除,再次施用毒品,顯然身陷毒癮難以自拔,惟念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屬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又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為有無理由」,係「為有理由」之誤載,此項錯誤本得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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