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魏明宏 被告 楊弘仁 即 敏盛 綜合醫院
蔣建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8年8月25日因左髖關節脫臼、股骨頭骨折而至被告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醫,由醫師即被告蔣建中看診。而被告蔣建中乃具有醫療專業資格,且從事業務行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抽象過失責任,是其就伊之骨折進行復位手術時,應先詳為評估,並應清楚告知伊應進行何種手術、相關風險及後遺症等,惟卻未為告知,僅率謂伊之傷勢係一般跌傷所致、無須擔憂,伊遂按其囑咐而同意實施復位手術,終致伊因其上開過失而於術後發生明顯「長短腳」之現象,且術後病況亦未見好轉,而有骨盆及大腿部之關節病及創傷性關節病變、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背後側凸等症狀,伊因此而飽受外型變異、難以行走、行動怪異而遭異樣眼光看待之痛苦。嗣伊因上開手術後長短腳致有行動障礙,因而於101年12月10日在臺東監獄服刑而於監獄操場運動時跌倒,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破裂之傷害,行動遂更加不便,然被告蔣建中對伊之傷害均不予理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蔣建中賠償伊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日後就醫所需之醫療費用為2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又被告敏盛醫院應善盡監督,以確定伊能施行最佳手術、達到最大療效及最小傷害為宗旨,更須善盡選擇妥適醫師為伊實施手術,豈能讓伊冒前開醫療風險及術後痛苦之折磨,是被告敏盛醫院應與被告蔣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蔣建中與原告間之本件爭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所提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13日以「經復位手術後股骨頭回復至原髖臼窩之位置,經測量所附之術後當日X光影像,並無長短腳差異;另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及9月28日追蹤之X光影像,亦無長短腳情形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前開鑑定書敘載明確,是難認被告對聲請人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等理由予以駁回,足見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已給予相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經醫審會鑑定並無疏失,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次以,被告於術前已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病情,告知其左髖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預計實施關節復位手術,且其關節脫臼易傷及坐骨神經,而骨頭骨折部分則易缺血壞死,導致疼痛難行及長短腳,若必要時,需進行二次手術置換關節,並由原告家屬簽具手術同意書,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先行詳為評估、未對原告清楚告知應進行何種手術與相關後遺症風險等情。再者,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在監獄運動時跌倒受傷,距其於被告處施行手術之時,已逾3年餘,而跌倒之原因甚多,一般人行走不慎亦有跌倒之可能,是實難認原告跌倒與前開手術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末以,原告所稱其因被告之過失致術後產生長短腳、關節病及創傷性關節病變、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側凸等情縱認屬實,惟原告於99年7月17日、100年4月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就醫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於103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訴,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於98年8月25日因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而至被告敏盛醫院就醫,並由醫師即被告蔣建中看診、實施關節復位手術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家屬即表弟 潘俊良 於98年8月25日下午11時30分許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8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下稱桃檢偵查卷)所附原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件(見桃檢偵查卷第6至3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被告蔣建中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即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故容許不確定之潛在風險存在,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不能僅憑醫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等情形,即遽認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準此,醫師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則不得僅以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即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2.查,醫審會就委託鑑定機關桃園地檢署所詢「本件復位手術是否有醫療疏失而導致被告產生『長短腳、關節痛、創傷性關節病變』」乙節,依據臺東醫院及敏盛醫院檢送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光碟等資料所作成之鑑定意見乃認「經檢視所附病歷資料及X光影像,本案病人(即原告)於98年8月25日21:50急診室診斷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後方脫臼,於8月26日00:35接受復位手術,其手術時機乃於受傷後6-7小時內即施行,符合關節脫臼黃金6至8小時內(含事故發生至醫療院所之期間)復位之原則,並無延遲導致併發症之疏失。經檢視術前及術後X光影像,術前病人左側患肢因股骨頭脫位在外,因此可見明顯左側患肢較短,經復位手術後股骨頭回復至原髖臼窩之位置,經量測所附之術後當日X光影像,並無長短腳差異。此外,病人於9月1日及9月28日追蹤之X光影像,亦無長短腳之情形…就此而言,蔣建中醫師之治療處置,符合此類骨折之處理原則,並無疏失。至於病人主訴之左側關節疼痛及創傷性關節炎等症狀,經檢視病人99年9月17日及100年4月8日於臺東醫院之X光影像,顯示病人左側髖關節有創傷性關節炎,如同前述,此為此類股骨頭骨折合併脫臼最常見之後遺症,嚴重者可能併有缺血性壞死,而須接受人工關節置換,然而此一後遺症常常於受傷同時即已決定,進行復位同時亦無法預測是否會發生。因此就此點而言,蔣醫師於術前說明時,已告知病人家屬,並加以記錄,故無疏失。」等情,有醫審會101年4月11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參照(桃檢偵查卷第46、47頁)。準此,堪認按原告就醫時之傷勢情況,確有立即施行關節復位手術之必要,且被告蔣建中就該手術之施行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至於原告術後所發生之關節痛、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後遺症,容係原告所受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類型所難以避免之後遺症,而非被告蔣建中所施行復位手術所致,是原告所受上開後遺症與被告蔣建中所實施之手術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以原告於接受手術施行後,仍有上開後遺症發生,即推認被告蔣建中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
3.另依臺東醫院於100年4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患有「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側凸」等病症,並有「右下肢長88公分,左下肢長87公分」之情事,有原告所出具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8頁),惟原告所受上開脊柱病症既係「自發性」,則本難認係因上開手術所致,且上開病症發生時距離原告接受被告實施手術之時,復已逾1年7月,是更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再者,依原告所提臺東醫院於99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03年度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7頁),原告於當時僅患有關節痛、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尚未患有前開自發性脊柱病症,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上開左下肢較右下肢短1公分之情事,綜此,原告於98年間接受手術後,既無立即發生「長短腳」之情事,嗣於99年間亦無診斷有「長短腳」之情形,迄至原告經診斷患有前開自發性脊柱側凸等病症時,始併同發現原告左下肢較右下肢短1公分之情事,是原告現存左下肢較右下肢短1公分之情形,是否係因上開自發性脊柱病症所致,顯非無疑,從而益難認原告於100年間所發生之「左下肢較右下肢短1公分」之「長短腳」情形,與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
4.綜上,被告蔣建中所實施本件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其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原告於接受手術後所生之後遺症又難認係該手術所致,則原告所受後遺症及其他病症與該手術間自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蔣建中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三)被告蔣建中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1.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4條第1項亦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而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應屬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療機構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於此情形,病人可獨立訴請醫療機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療機構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療機構賠償其損害。惟醫療行為本質上既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複雜性而有不確定之潛在風險,並可能發生難以預測之併發症或後遺症,而上開規定就醫療機構說明告知義務之範圍復未達具體之程度,則其所負該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如何始能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容非無疑,就此,衡諸上開條文但書關於情況緊急時無庸踐行告知說明義務之例外規定,足見醫療法並非課予醫療機構鉅細靡遺、無缺漏之醫療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否則非但將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更反可能因此延誤醫療之時機。是醫療機構所負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仍應按當時醫療專業水準、醫療目的、病人體質、病情急迫程度、潛在風險發生之機率等情為綜合判斷,不得僅以醫療行為實施後,發生實施前所未說明告知之結果,即認醫療機構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情事。
2.據此,醫療機構所負說明告知義務,既屬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而對病人所負契約債務中之從給付義務,則其有無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所涉者乃為醫療機構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問題,亦即應為契約責任有無之問題,被告敏盛醫院或蔣建中尚不因該從給付義務未完足履行即生侵權責任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蔣建中未盡說明告知義務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本難認有據。
3.況查,被告蔣建中於本件復位手術施行前,已向原告之家屬即表弟潘俊良解釋原告病情為左髖脫臼、股骨頭骨折,預計實施關節復位手術,有前揭手術同意書可資查考,該手術同意書上並經被告蔣建中以手寫載明「(1)脫臼:易傷及坐骨神經(2)股骨頭骨折:易缺血壞死,導致疼痛難行、長短腳(3)若必要時需二次手術置換關節」,並由潘俊良於該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名,顯見被告蔣建中已就原告之傷害情形、預計實施之醫療行為、原告之傷害可能發生之後遺症及後續處理方式等為說明,是更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稱未詳為評估、未就可能發生「長短腳」之後遺症盡說明告知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本件主張,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蔣建中所實施醫療行為有過失、未盡說明告知義務等情,均非可採,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