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5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就所犯各罪分別判決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各罪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就偽造文書各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發回,其餘【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即前開發回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經上訴後,已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為實體審判,則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應向實體審判之該第二審法院為之,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再審意旨固稱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書內記載,信用卡既屬脫離被害人 羅鼎鈞 持有之物,不管係遭人竊取或因遺失遭人侵占,均屬贓物,聲請人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聲請人即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等語,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小李」是聲請人憑空捏造的理由矛盾云云,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聲請人所稱2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且刑事案件之個案犯罪事實、證據均不相同,他案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須就個案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二判決理由,自不得與本案互為比較,並援引為聲請再審之證據。
2.聲請再審意旨又以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贓物罪應適用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論以一罪關係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此僅係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法律規定,有所錯誤,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具體理由,其個人有關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顯非再審程序係為糾正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所得審究(至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亦僅為能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已,附此敘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經修正施行,原裁定未依法比較新舊法,採對其較有利之認定,顯屬於法未合。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第8頁第9行所載「由此益徵『小李』確為被告為卸己罪責所捏造之人物」與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第6頁第5行所載「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之認定理由相矛盾,於法顯屬未合。
(三)原裁定第2頁第24行以下所載「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被告所稱2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3月;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均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附表編號6至7、101年度聲更(一)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就其數罪併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原裁定所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已不存在等語相扞格,故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或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附表編號6至7及101年度聲更(一)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註銷罪刑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非常上訴程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至443條之規定即明。另證據調查原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本得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他案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⑴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有期徒刑1年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⑷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竊盜罪);⑸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⑹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⑺有期徒刑2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發回,其餘【即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部分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前開發回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經上訴後,已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為實體審判,聲請人自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3月;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均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附表編號6至7、101年度聲更(一)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就其數罪併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原裁定所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已不存在等語相扞格,故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或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附表編號6至7及101年度聲更(一)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註銷罪刑云云。然觀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6至7及101年度聲更(一)第8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4,均記載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此等案件最終事實之認定,自應以上開裁定附表中所載本院判決案號之事實為據,抗告意旨認前開定刑裁定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加以定刑,已有所誤會。至聲請人所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與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之理由矛盾一節,因最終事實之認定,應以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聲請人執非屬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理由,與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理由相較,實屬無從比較;再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理由貳八「…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等記載(見該判決第6頁第4至8行),僅屬法院敘明聲請人可能另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而已,聲請人是否確有為此事實,仍待檢察官偵查以定之;況刑事案件之個案犯罪事實、證據均不相同,他案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須就個案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則聲請人以前開2判決理由矛盾為由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應予再審,原裁定認為不得援引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經修正施行,原裁定未依法比較新舊法,採對其較有利之認定,顯屬於法未合云云。然原裁定既已載明聲請人所認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贓物罪應適用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論以一罪關係一節,乃係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法律規定,有所錯誤,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具體理由,而其個人有關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亦顯非再審程序係為糾正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所得審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而予駁回等語,且原裁定雖未敘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所修正,然刑事審判上既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裁判前與裁判時之程序法規定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參照),本件本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聲請人以原裁定未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新舊法比較,顯屬於法未合云云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各節,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