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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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揚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2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揚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6月11日起至
104年6月10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0日,再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自應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易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揚展前因犯詐欺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0日故意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後案),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無訛。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審慎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惟受刑人於前所犯之詐欺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或無意向被告取償,此觀該案判決書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嗣受刑人於前案財產犯罪確定後,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前後二者所侵害之法益迥異,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係於他人賭博財物之際擔任過濾賭客及開門之工作,經本院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後,亦宣告受刑人所科處之4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犯後案,仍不能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而再犯罪,且非經執行將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