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慶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慶峯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慶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原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詳如下述)。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㈠受刑人卓慶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附表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103年4月25日所出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3罪之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至原聲請書雖併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本院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同條第
1項至第4項、第7項之規定,仍得適用,又本件亦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刑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之應執行刑逾6月,亦無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亦屬明確,則原聲請書併引刑法之上開規定,應屬贅引,無庸由本院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101年2月13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2月13日至102年│││││2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年度偵緝字第89號│││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9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5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5日│├─┴────┼─────────────┴─────────────┼─────────────┤│備註│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苗栗地檢102年度執│號│││字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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