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陳敦賢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潘隆政 上列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6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102年3月15日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2年7月15日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102年9月25日
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3年2月21日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之規定,均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102年7月15日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部分:
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102年7月15日10
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分別為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2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7月15日、102年10月25日裁判,均因不得上訴或抗告而即告確定,並分別於101年8月7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3月28日、102年7月18日、102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有上開裁判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卷查核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始對於上開確定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非合法。
(二)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部分:再審聲請人雖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歷次書狀內容均敘及本院101簡上字第103號事件審理內容,及該事件相關證據,未就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部分,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論此部分已符再審聲請要件,並非合法,亦予駁回。
三、據上各節,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