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郭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3年8月5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28,270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134,340元、利息393,930元)。借款人未依約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4,340元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11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國外公示送達費用合計6,930元